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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足額相 對 人 吳淑娟

吳淑裕

吳欣怡

吳志宏

吳嘉雯吳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昆明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死亡,其所留遺產中,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聲請人已對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等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不動產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觀諸民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故繼承之遺產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設若第三人自全體共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時已無分割共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昆明於112年5月16日死亡,留

有系爭不動產,兩造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等人為被告,提起前述遺產分割等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231號受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雲林縣稅務局113年7月2日雲稅房字第1130072287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分割遺產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屬實。

㈡惟被繼承人所遺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於未經分割以

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前述事件中關於分割遺產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難認合法。況且,相對人就其繼承財產之應繼分,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難認本件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又倘第三人自全體公同共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則多數公同共有人對於未同意處分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第三人即可合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與無權處分並無關聯,亦無阻卻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可能,因此即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訟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附表:

被繼承人吳昆明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90 1/1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95 1/1 3 雲林縣○○鄉○○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 377.34 1/1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