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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陳悠騰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被 告 許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部分,屬於家事事件法第4條所定之丙類事件,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以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雖屬一般民事事件,惟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係基於兩造於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財產實際歸屬狀態為請求,為求訴訟經濟,兩者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原告合併提起訴訟,應予准許,並依家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凌志(LEXUS)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又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以及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離因損害800,000元、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證物六照片所示之立燈2盞(本院卷一第51、53頁,下稱系爭立燈),原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或給付原告2,24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立燈。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擴張請求被告應償還代墊款項,且將離因損害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600,000元,而對於離婚損害部分則不再請求,並變更前述聲明第1、2項,後於113年4月22日以民事補正狀主張系爭立燈已遭被告出售,爰變更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變更前述聲明第1、2、3項,最後於113年5月21日當庭撤回關於系爭立燈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將前述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至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此外,亦當庭具狀追加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證物廿七照片所示原石1顆(本院卷一第489頁,下稱系爭原石)。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歷次所為聲明之變更,均與其原起訴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且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112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

字第433號調解離婚。而原告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已給付現金500,000元及貸款1,740,000元,又被告已於上述離婚事件中終止借名登記,惟被告卻拒絕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經告知系爭車輛已遭被告出售,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因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㈡又兩造於婚前並無共同賺錢,且婚後於94年間已為分別財產

制登記,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金錢或扶養原告,惟原告前卻陸續代被告支付購買鳳梨汁費用89,639元、國泰人壽借貸249,751元、信用卡刷卡費24,220元、中華電信費146,136元、房貸317,414元,另被告分別於105年2月9日、109年8月29日向原告借貸295,000元、600,000元,亦迄未清償,又被告於110年9月7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用以支付訴外人沈○○之○○退股金,前述費用總計2,022,160元。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前述款項。

㈢被告與沈○○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曾與沈○○一同購買寢具,晚

上一起同宿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處所,且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將所合資成立之○○登記負責人為沈○○,持續與沈○○發展婚外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損賠償1,600,000元。

㈣原告之學生即訴外人林○○與原告口頭協議,以系爭原石(價

值30,000元)充作林○○之學費,故系爭原石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間離婚起訴後即搬走系爭原石,無權占有系爭原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原石。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至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系爭原石返還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兩造結婚紀念日以被告名義

購買,係原告買來贈與給被告,系爭車輛之車款係原告所支付,然而,被告也曾於105年間購買1輛廠牌NISSAN、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給原告使用,後原告發生車禍致前述NISSAN車輛全毀,被告才將系爭車輛給原告使用約6年,後因原告掛假牌遭警方查獲,故系爭車輛現由被告使用。

㈡原告確實有幫被告繳納其所述之款項,但被告也曾有繳納1次

50,000元、1次20,000元至30,000元。另外關於保險部分,是原告婚前購買給被告的,保險是身故保險,保險受益人原為原告,兩造離婚後,保險受益人即變更為法定繼承人。又兩造婚前係共同賺錢,被告從事保險業時,1年幾百萬都給原告,兩造剛結婚時,原告無工作,亦由被告扶養。至於保險費部分,被告於保險公司上班時,保險費係由被告自行支付,嗣被告於82年間起沒有在保險公司上班後,原告始幫被告繳納電信費至112年11月、12月,其他的也有幫忙繳納保險費、勞保費等項,惟前述費用均係原告自願繳納。另外,原告所稱295,000元、600,000元款項部分,係因被告幫原告介紹學生至大陸地區讀書所得之佣金,並非借款,原告所稱匯款300,000元部分,係原告自願拿出款項請被告轉交退股股東。

㈢系爭原石係林○○贈與給兩造全家,並非原告所有,且系爭原

石自原告搬離開兩造住所迄今,一直在兩造原住處,被告並未搬走系爭原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兩造於74年3月3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等情形,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可以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25日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07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8月8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031979號函檢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單電子檔附卷可以證明,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述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對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由其出資、使用及保養,係原告所有,

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固據其提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據、玉山銀行107年5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南都汽車E54LEXUS雲林廠維修明細、○○汽車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於113年7月5日到庭雖坦承系爭車輛之車款是原告支付之事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佐證,惟被告仍辯稱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車輛一開始實際使用者,嗣原告發生車禍造成被告所有之前述NISSAN車輛全毀,被告始將系爭車輛給原告使用約6年等語。因此,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資,車輛使用期間亦由原告處理維修保養工作之事實,固堪認定,惟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容有疑義。

⒊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於113年8月6日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

與兩造同住至約105年間出社會為止,伊自從兩造離婚後就比較少回雲林,不清楚系爭車輛目前狀況及所在;系爭車輛是被告所有,是被告所購買,亦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原告出車禍將被告所有之車輛撞壞,所以原告就送被告系爭車輛給被告使用,但原告不想再自己多買一輛車,想說一起使用就好;如果被告在家的時候,原告就可以開;平時被告會使用,但原告表示其也需要使用,就會向被告借來使用,大部分是原告在使用,因為原告表示需要用車通勤;原告曾在西螺家裡說系爭車輛是其買來送被告的,大家都知道系爭車輛是被告所有,兩造子女有時候也會使用系爭車輛,原告當時也會使用;有一次兩造衝突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要去水里,被告說要陪原告一起去,伊有看到被告上車,原告立刻甩門下車,說這輛車他不要了,留給被告,然後就搭計程車離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原告雖主張證人陳○○之證詞多有不實,而質疑證人陳○○證詞之可信性,惟其就證人陳○○之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係虛偽陳述之情,並沒有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陳○○證詞之可信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並考量證人陳○○為兩造所生之女,與兩造均誼屬至親,本來就無虛偽證述偏頗之理,且其證言係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況、兩造日常相處及衝突情形等等事實的發生經過,在場親自見聞而為具體、詳細地陳述,如果不是真有此事,實在沒有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況且,證人陳○○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前述證言係經過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證人陳○○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而關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原因及原告發生車禍之時序部分,證人陳○○證述係因原告撞壞被告所有之車輛始購買送與被告使用等語,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被告,嗣後被告始發生車禍等語,並不相符而不可採信外,證人陳○○其餘證述內容與被告之辯解均屬相符,所以證人陳○○證述內容,除關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原因及原告發生車禍之時序部分外,其餘可信性甚高,應可採信。

⒋而被告辯稱原告發生車禍造成被告所有前述NISSAN車輛全毀

,被告始將系爭車輛給原告使用部分,業據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到庭明白坦承其駕駛前述NISSAN車輛發生車禍,前述NISSAN車輛已報廢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

至於原告主張前述NISSAN車輛之車貸均由其出付,前述NISSAN車輛並非由被告所購買部分,固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雲林縣稅務局105、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6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等件為證,然依據前述繳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繳納「部分」車貸、稅捐款項之事實,尚難據此即率爾認為原告即為前述NISSAN車輛之所有權人,況且前述繳款單據均記載繳納義務人為被告,尤其是前述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上明確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姓名」為「許○○」等語,可以認定被告即為前述NISSAN車輛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反證來證明其主張被告並非前述NISSAN車輛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非前述NISSAN車輛之所有權人部分,並非可採。是依據證人陳○○前述關於系爭車輛使用狀況之證詞內容,並參以原告坦承其確實有駕駛前述NISSAN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可見被告辯稱其為系爭車輛一開始實際使用者,嗣原告發生車禍致前述NISSAN車輛全毀,其始將系爭車輛給原告使用約6年等語,應非子虛,可以採信。因此,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期間,並非全由原告使用之事實,可以認定,則可否謂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令人懷疑。

⒌再者,系爭車輛之部分出資雖由原告支付,使用期間之維修

保養亦由原告處理,惟購買系爭車輛之出資來源為何或由何人處理日常維修保養工作,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系爭車輛之取得對價或日後維修保養費用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損害賠償、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為夫妻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縱本件係由原告提供購買之資金來源或日後維修保養費用,依據上述說明兼衡諸兩造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尚難逕以被告無法舉證其自原告受贈系爭車輛之情,而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即當然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並非可採。

⒍而且,依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4年間將其等夫妻財產制登記為

分別財產制等語,則原告理應知悉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卻於107年5月25日購買系爭車輛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復未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資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亦顯悖於常情。

⒎是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有就系爭車

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部分,已無理由。⒏況且,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傅○○,並於113年6月6

日辦畢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車輛予訴外人傅○○之事實,有前述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8月8日函文檢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單電子檔附卷可以證明。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他方就借名登記終止後之移轉登記債務如給付不能,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屬實,且原告已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部分,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就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債務因已給付不能,而屬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是否變更訴之聲明,亦據原告分別陳明「我還是要求車子歸還」、「沒有」等語在卷。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部分,亦因給付不能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有無於婚姻關係中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以及

金額若干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前陸續代被告支付購買鳳梨汁費用89,639元、國

泰人壽借貸249,751元、信用卡刷卡費24,220元、中華電信費146,136元、房貸317,414元,另分別於105年2月9日、109年8月29日借貸被告295,000元、600,000元,又於110年9月7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公益希望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經營權釋出切結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強制險保險費收據、台灣人壽繳費通知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費通知書及借款手寫稿等件可供證明,而被告坦承原告確實有支付或交付前述款項之事實,但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款關係,則原告自應就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為支付或交付前述款項之有利於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既未能就其與被告間之前述款項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借貸、贈與、投資、居間報酬,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均有可能,自無從僅憑原告有支付或交付前述款項之事實,即逕自認定兩造間就各該款項均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⒊又兩造已於94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財登字第13號將其

等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之事實,有本院112年8月24日雲院宜○○年度財登字第○○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113年4月23日查詢夫妻剩餘財產登記資料、本院94年11月25日94雲院瑜財登字第○○號公告、本院登記處94年11月25日94財登字第○○號函等件在卷可以證明,堪信屬實。被告雖然辯稱係受原告脅迫而為夫妻財產制登記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而按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1023條之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44條、第1046條、第10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兩造既已適用分別財產制,財產即各自管理,債務各自清償,復據被告到庭辯稱原告支付或交付前述款項係其自願等語,則原告替被告清償前述債務或交付前述款項之結果,均能使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應可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之情形。是被告對原告有前述款項之不當得利債務,固可認定。

⒋然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追認借款手寫稿相片(卷一第49頁)

,記載如附件所示之情形,復經本院法官於113年8月27日當庭勘驗前述手寫稿,勘驗結果顯示原告的字跡筆色比較淺且字跡潦草,被告書寫的筆色比較深,且筆色有黑色及藍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以佐證。又原告主張前述手寫稿係於10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借據部分,且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到庭自承前述手寫稿係分兩次簽名、原告復就末端「合計295,000」為其所寫,是其事後統計之後才填寫上去等情,並細繹前述手寫稿之內容可知,前述手寫稿應係原告用以結算其與被告間各該款項之給付後所為之立據,兩造間復就「上次10萬保險」、「元月10萬保險 新光還清」「玉山30,000」、「保險20,000」、「學貸5000」、「2/9肆萬元」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且就部分已清償等情均不爭執始簽名於其上等等情形。是以,兩造間就原告給付之「上次10萬保險」、「玉山30,000」、「保險20,000」、「學貸5000」、「2/9肆萬元」等款項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告對於原告尚有消費借貸債務29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元+40,000元=295,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尚有295,000元之借貸債務迄未清償部分,可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前述手寫稿係受原告逼迫始簽名其上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與沈○○發展婚外

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群組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照片、錄音譯文、另案離婚起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09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然依據上述和解筆錄,至多僅能證明沈○○與其配偶已和解離婚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與沈○○發展婚外情之事實。再觀諸前述LINE對話內容,多為原告單方面之指摘,又前述照片亦僅顯示被告曾與沈○○共同參加公開團聚活動之情形,此均難以認定被告與沈○○間有何曖昧不明或逾越通常異性情誼分際之行為。是依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係中應遵守之道德分際行為,並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原石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係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其所有物為成立要件,必先由原告就其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且相對人為該所有物之現時占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其物致其所有權受有侵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始須就其抗辯舉證。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石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原石等

語,則原告自應先就其為系爭原石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原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關於系爭原石之所有權歸屬狀態部分,原告除提出照片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系爭原石係學生充作抵償學費而交付之事實為真,且證人陳○○已到庭證述系爭原石是一位朋友送給兩造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原石有單獨所有權部分,不可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原石現還在家等語,雖可認為被告為系爭原

石之現時占有人之事實,然被告為系爭原石之共有人之一,已如上述,則其占有並非全無正當權源。又依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到庭自承是其自己搬離兩造原來的住所,被告目前還住在原本的住所等語,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藏匿或處分系爭原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原石部分,更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自無法證明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原石之

事實,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原石,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尚有295,000元之借貸債務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