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原 告 蔡○○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蔡○○
蔡○○
蔡○○兼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被 告 蔡○○
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蔡○○、蔡○○、蔡○○、蔡○○、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被告蔡○○、蔡○○、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蔡○○、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蔡○○、蔡○○、蔡○○、蔡○○、蔡○○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於民國(下同)60年1月2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蔡○○於111年3月10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蔡○○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又原告與被告蔡○○、蔡○○、蔡○○、蔡○○、蔡○○、蔡○○(下合稱被告等6人)均為被繼承人蔡○○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蔡○○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又被繼承人蔡○○與原告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之婚後財產計新臺幣(下同)28,200,974元(計算式:不動產總價值26,398,083元+存款總金額1,802,891元=28,200,974元),原告之婚後財產計4,264,010元(計算式:存款總金額2,028,938元+截至111年3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金額2,235,072元=4,264,010元),是被繼承人蔡○○與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3,936,964元(計算式:28,200,974元-4,264,010元=23,936,964元),平均分配之差額即為11,968,482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等6人請求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婚後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96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蔡○○、蔡○○、蔡○○、蔡○○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蔡○○表示:原告私自將被繼承人蔡○○之農會存款1,800,0
00元轉匯至自己名下帳戶,此部分目前仍在刑案偵查中,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蔡○○與原告於60年1月24日結婚,嗣被繼承人蔡○○於111年3月10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而原告為被繼承人蔡○○之配偶,被告蔡○○、蔡○○、蔡○○、蔡○○分別為被繼承人蔡○○之次子、三
子、長女、次女,又被繼承人蔡○○之長子蔡翰奇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由蔡翰奇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蔡○○、蔡○○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之法定繼承人等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蔡○○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
事實,被告等6人到庭對此均未爭執,堪認實在。是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修法後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又本件被繼承人蔡○○於111年3月10日死亡,故原告與被繼承人蔡○○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自應以111年3月10日為準。
㈢本件,兩造於111年3月1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分別詳如附表
所示等等情形,為兩造於113年9月10日到庭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雲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斗六市大潭社口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620號函檢附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斗六市農會113年6月27日斗農信字第1130003068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利息計算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6月27日中區國稅雲林服務字第1132305052號函檢附之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捷承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書影本、新光人壽113年7月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110號函檢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信為真。
㈣又本件原告向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二⒊所示之保單部分,雖均
已於上述基準日「後」解約,各保單解約日及解約金詳如附表二⒊「解約金」欄所示,惟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乃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而有關人壽保險保單價值之時價估算,保險人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估算基礎,可認以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估算作為剩餘財產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合於保險市場價值實況,是原告名下新光人壽保單之價值,應以截至上述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標準。
㈤至被告蔡○○所稱原告私自將被繼承人蔡○○之農會存款1,800,0
00元轉匯至自己名下帳戶等語,縱令屬實,惟本件兩造既已同意將被繼承人蔡○○之斗六市農會存款1,802,891元列入計算其婚後財產之範圍,即無礙於前述被繼承人蔡○○於上述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之結果認定。況且,原告是否另涉犯侵占或偽造文書等罪嫌,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故被告蔡○○前述辯解,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是以,本件兩造於上述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詳如附表
「本院認定剩餘財產價值」欄所示,亦即,被繼承人蔡○○於上述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8,200,974元(計算式:26,398,083元+1,802,891元=28,200,974元),原告於上述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4,264,053元(計算式:2,028,981元+2,235,072元=4,264,053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㈦綜上,原告於上述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4,264,053元,被
繼承人蔡○○於上述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8,200,974元,已如前述,因此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3,936,921元(計算式:28,200,974元-4,264,053元=23,936,921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既少於被繼承人蔡○○,故經平均分配後,被繼承人蔡○○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1,968,461元(計算式:23,936,921元÷2=11,968,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上述規定,被告等6人就原告與被繼承人蔡○○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11,968,461元,自應以被告等6人繼承被繼承人蔡○○之遺產所得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繼承人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96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亦即被告蔡○○、蔡○○、蔡○○自113年3月14日起、被告蔡○○自113年3月15日起、被告蔡○○、蔡○○自113年3月25日起(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
一:被繼承人蔡○○部分:㈠積極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不動產鑑定價格 (新臺幣) 本院認定剩餘財產價值(新臺幣) 1 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46/0000 000 3,256,990元 3,256,990元 2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125 10,866,014元 10,866,014元 3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 93.26 8,691,832元 8,691,832元 4 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里○○街000號房屋 1/1 3,583,247元 3,583,247元 不動產總價值 26,398,083 26,398,083元
⒉現金存款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存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剩餘財產價值(新臺幣) 1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款 (活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 1,802,891元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原告同意不主張孳息部分。 1,802,891元
二:原告部分:㈠積極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無。
⒉現金存款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存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剩餘財產價值(新臺幣) 1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號碼:00000000) 1,200,000元 截至111年3月10日止。 1,200,000元 2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款 (活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 459,914元 依斗六市農會113年6月27日函文記載,截至111年3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459,914元、孳息為新臺幣43元。 459,957元 3 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369,024元 截至111年3月10日止。 369,024元 總金額 2,028,938元 2,028,981元⒊保單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截至111年3月10日之 保單價值金(新臺幣) 解約金(新臺幣) 本院認定剩餘財產價值(新臺幣) 1 鑫利添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90,813元 666,502元 (解約給付111年11月4日) 390,813元 2 鑫利添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98,007元 665,597元 (解約給付112年3月2日) 598,007元 3 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617,981元 604,780元 (解約給付112年3月2日) 617,981元 4 鑫鑽105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628,271元 601,186元 (解約給付113年4月11日) 628,271元 總金額 2,235,072元 2,538,065元 2,235,0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