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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原 告 徐○○ 住雲林縣○○鄉○○村○○0號之19被 告 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113年6月18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113年度婚字第49號),僅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由本院續行審理,是本判決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裁判,先行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契約,依法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與被告婚後共同生活數十年,除為被告生養子女、照顧家庭、打理被告生活起居一切細節外,尚且出外工作,負擔家計,而原告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被告工作能無後顧之憂,是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亦有原告之貢獻,而被告尚有好幾百萬之財產。為此,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沒有錢,且原告的財產比被告多。又兩造自109年間分居以來,即完全沒有互動、溝通。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兩造於48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1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9號和解離婚成立,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9號和解筆錄附於前述離婚等事件卷內可以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可以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協力、貢獻,倘於離婚訴訟繫屬中,夫妻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離婚起訴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上述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均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或起訴請求離婚當時(下稱基準日)存在者為限,如非於基準日存在者,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11日訴請與被告離婚,此有本院

收文戳章附於前述離婚等事件卷內可佐,依據上述說明,本件自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13年1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是以,於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時,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自均應以113年1月11日當時存在者為限。

㈢又兩造截至113年1月11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863號函檢附之兩造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古坑鄉農會113年6月24日古農信字第1130003116號函及檢附之原告帳戶存款餘額明細表、古坑鄉農會113年7月10日古農信字第113000346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存款餘額明細表附卷可供證明。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好幾百萬之財產等語,惟依據被告之財

產資料顯示,其截至113年1月11日之財產除僅有古坑郵局存款294元、古坑農會存款46,042元外,於106年至111年間其名下則別無其他不動產或財產項目,此觀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財產資料、古坑鄉農會函復之財產資料即明,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之婚後財產除前述存款外,另有其他財產存在之事實,故原告前述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㈤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分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被告之財產

清單、及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自108年6月以來其名下不動產之變動資料部分。惟蒐集證據係對不確定之事實,以待證事實為核心,蒐集一切有關之證據資料後,就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提出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聲請則係於蒐集證據完成後,對於特定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存有疑義,請求法院調查之程序,二者涵意不同。又夫妻財產之分配,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有處分權限,而關於家事事件中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也闡明是類訴訟事件採行協同主義,原則上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應由當事人為之,法院不依職權介入。而原告請求本院分別函調前述資料,並沒有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核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准許。

㈥綜上調查結果,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9,013元,

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6,336元,而原告未再有何證據或提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之婚後財產確係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其對於被告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可資行使。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離婚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原告無從證明兩造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前述金額請求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予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兩造之婚後財產

一:原告部分:㈠積極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無。

⒉現金存款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雲林縣○○鄉市○○存款 58,550 截至113年1月11日。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款 463 截至113年1月11日。 存款總金額 59,013

二:被告部分:㈠積極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無。

⒉現金存款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款 294 截至113年1月11日。 2 雲林縣○○鄉○○存款 46,042 截至113年1月11日。 存款總金額 46,336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