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原 告 徐錦祥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被 告 林莉榕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111年度家調字第449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於111年4月6日繫屬於該院,其後兩造於111年5月31日在桃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另為協議,則原告自得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且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期間應自109年8月17日結婚時起至111年4月6日離婚起訴時止,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以111年4月6日為基準日。

㈡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⒈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6,261元。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負債。

⒊綜合被告家事答辯狀㈡狀之內容,兩造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261元,無爭議。

㈢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⒈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104萬1,828元。⒉附表二編號2款項之說明:⑴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是林莉媚出資購

買…因為伊有欠林莉媚錢,所以車貸是由伊擔任保證人,並由伊支付來抵債務」等語,有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可以佐證。

⑵依據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以看出

被告自109年9月5日至111年5月期間,共計20次每次償還上開債務2萬5,900元,合計51萬8,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之金額51萬8,000元,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⑶被告主張其清償訴外人林莉媚的借款中,非均用以償還婚前

債務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參照上開判決書理由欄記載「車輛係於109年8月12日購買」等語甚明,則訴外人林莉媚購買車輛乃在兩造結婚之前,即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以清償車貸作為返還借款之方式,其借款顯然亦係發生在兩造結婚之前,被告顯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負債,被告臨訟辯詞,顯不足採。

⒊附表二編號3款項之說明: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現金轉帳至第三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次數多達44次,金額合計67萬7,449元。依據經驗法則,一般人倘若如此頻繁的將自己財產轉帳至他人帳戶,應存在特定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否則如此積極地減少自己的財產,應係出於不法意圖。惟被告並未能說明基於何種原因事實將自己的財產44次轉帳予他人,顯無正當理由,而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處分減少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⒋被告主張原告婚前向其借款15萬元云云,原告否認與被告有

借貸關係,依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即對話紀錄,亦未能證明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故被告主張有借貸債權存在及納入婚前財產計算,洵無足踩。

⒌被告主張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於基準日0元云云,惟查被告國

泰世華銀行之存戶往來資料,基準日之存款應為1萬4,493元。

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負債,為兩造所不爭執。

⒎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104萬1,828元。

㈣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3萬5,567元(計算式:1

04萬1,828元-6,261元=103萬5,567),應平均分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784元(計算式:103萬5,567÷2=51萬7,78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後未負擔家計,於兩造婚姻衝突後,多次

且長期妨礙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積欠扶養費,對婚姻無貢獻及對於子女照顧養育及家庭付出無協力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否認之,並說明如下:

⒈參照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兩造間酌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民事裁定理由欄記載「原告於婚姻期間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每月薪資約5萬元,原告有照顧兩造之子徐義斌的經驗,熟悉每日喝奶的量、盥洗時間及在家的活動、遊戲,提供穩定餐食」等情,足證被告主張為不實在。

⒉此外,原告也曾帶被告父親至高雄鳥松區長庚醫院看診、帶

兩造之子徐義斌施打疫苗、生病時就醫。兩造婚姻期間住所在桃園,原告因工作時間彈性,時常在家操持家務,洗衣、煮飯、打掃。兩造之子徐義斌主要和原告的父母一起睡,早上7、8點起床後即由原告沖泡奶粉餵奶,原告平時也時常幫被告跑腿購買被告需要的飲食及日常生活用品,直到兩造於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為止。

⒊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每

月5日以前給付兩造之子徐義斌扶養費1萬1,269元,原告未曾拖欠,均按月給付。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付首期扶養費,並不實在,蓋兩造曾於111年8月24日和解成立,約定於爭訟期間兩造每2個月輪流照顧徐義斌,當時徐義斌係輪由原告照顧及負擔照顧費用,並無積欠扶養費之情事。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於兩造婚前曾向被告借款15萬元以支付其受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方法院)併科罰金,被告應有之婚前財產另應加計15萬元:

⒈原告曾於106年11月10日經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

號刑事判決判原告因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5罪」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⒉嗣原告因無力繳納罰金,便向當時尚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之

被告請求協助。被告念及雙方感情而允諾暫貸與原告金錢以繳納罰金,故分別於108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4日自其個人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足額現金以支付原告之罰金,原告更於嗣後傳訊予被告達感謝。而被告於108年12月間貸與原告15萬元時,兩造尚非夫妻關係,則該債權自應加計於被告之婚前財產,被告甚且得另向原告請求返還,至為明確。

㈡原告未就被告曾以婚後財產償還其「婚前債務」等節提出證

據以資佐證,其主張追加計算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51萬8,000元云云,尚非可採:

⒈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固然明文「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

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惟仍應先由主張追加計算對造婚後財產之人,就對造曾以婚後財產償還其婚前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7號返還不

當得利案件出庭具結證言「因為伊有欠原告(即訴外人林莉媚)錢,所以車貸是由伊擔任保證人,並由伊支付來抵債務」,故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所有交易欄備註「車貸」之金流,俱屬被告用以清償婚前所負債務,故應將51萬8,000元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縱使被告確曾於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7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為前開證言,然其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兩造婚前與訴外人林莉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負有債務。然被告於兩造婚後,尚多次為支應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向訴外人林莉媚借款,並經訴外人林莉媚允以代為支付車貸方式清償債務,是被告於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匯款之「車貸」金流,並非均用以償還其對訴外人林莉媚於兩造婚前所負債務。

⒊更況,進一步比對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原告

於家事辯論意旨狀所列明細表,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於110年4月、6月、111年3月至5月間,根本未有「車貸」金流項目、110年3月8日之「車貸」項目匯款帳戶與其他「車貸」項目匯款帳戶相異、110年7月7日「車貸」項目僅匯款19,000元及111年2月2日「車貸」項目僅匯款5,000元。由此足見於兩造婚後,被告於其中國信託銀行賬戶內匯款之「車貸」金流,並非僅為清償其於兩造婚前所負債務,更有為清償其於婚後所負債務所為之匯款。否則豈有匯款日期中斷(衡諸常情,車貸應為按月給付)、匯款帳號不同及匯款金額相異等情形。是原告既主張就被告於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車貸」匯款金流,均屬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當應由原告舉證實其說,否則原告主張追加計算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51萬8,000元,即非可採。

㈢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及客

觀行為,空言率向被告請求追加計算被告帳戶金額共計67萬7,449元,實無理由:

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即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他方婚後財產之餘地。

⒉原告空言泛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將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之現金轉帳至第三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次數多達44次,顯無正當理由,而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故認前開金流應均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追加計算67萬7,449元。然原告未先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有何異其先前婚前習慣或資金運用情形,又觀諸上開金流交易時間尚非相當緊密,部分交易間甚至間隔餘1個月以上,自難遽認被告自兩造109年8月17日婚後即具有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

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就被告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率向被告請求追加計算被告帳戶金額共計67萬7,449元,自不可採。

㈣依基準日計算,被告婚後並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反而原告

尚有6,261元之剩餘財產,原告非但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告反而得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⒈兩造前於109年8月17日登記結婚,並分別於111年4月1日及11

1年4月28日向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訴訟,111年4月1日所提離婚訴訟於111年4月6日即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嗣經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449、572號調解離婚成立。則雙方婚姻基礎既已於提起離婚訴訟時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且調解離婚與判決亦具同一效力,故兩造剩餘財產計算時點,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起訴離婚繫屬於法院即111年4月6日作為基準時,是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區間,應為109年8月17日至111年4月6日止(下稱「婚後財產計算區間」),方屬無訛,而被告於此計算區間末日並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甚明。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更尚有6,261元,原告現存之剩餘財產尚且大

於被告,則原告不但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任何剩餘財產,反應將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3,131元【計算式:(6,261-0)÷2=3,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分配予被告。

㈤原告於兩造婚後除未負擔家計外,於兩造產生婚姻衝突後,

更多次且長期妨礙被告對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逾半年之久。縱經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事項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惟原告仍有欠付扶養費之記錄,益徵原告不僅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實無貢獻,對於子女照顧養育及家庭付出亦無協力,如計算上允原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實顯失公平: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法院審酌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配財產是否公平時,必須參考「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法定要件,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⒉原告於兩造婚前即已因積欠健保費致無法使用健保卡,被告

於兩造婚後,除代原告清償前開欠費外,更持續繳付全體家庭成員之健保費用。而於兩造產生婚姻衝突後,原告除長期蓄意對於時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詢問是否需要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或其他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訊息不予置理外,更略誘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被迫與被告分離,並多次以各式理由干擾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嚴重妨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⒊嗣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及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酌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應自前述裁定確認之翌日起,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萬1,269元等節,然至前述裁定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後,迄今仍未見原告補足首期欠付之扶養費。

⒋是以,原告除於兩造婚後並未負擔家計外,於兩造產生婚姻

衝突後,更多次且長期妨礙被告對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逾半年之久,縱經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事項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惟原告仍有欠付扶養費之記錄,益徵原告不僅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實無貢獻,對於子女照顧養育及家庭付出亦無協力,如計算上允原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實顯失公平。故姑不論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得以分配,縱有任何金額(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該當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而得免除分配額。

㈥綜合上述,原告於兩造婚前曾向被告借款15萬元以支付其受

新竹地方法院併科罰金,被告應有之婚前財產另應加計15萬元。原告既未就被告曾以婚後財產償還其「婚前債務」等節提出證據以佐證,其主張追加計算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54萬3,900元云云,尚非可採。再者,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空言率向被告請求追加計算被告帳戶金額共計67萬7,449元,實無理由。不論原告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之主張顯於法無據,無論係以兩造離婚訴訟繫屬日作基準時或依原告主張之基準日計算,被告婚後均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何況依原告主張之基準日計算,原告更尚有6,261元之剩餘財產。是原告非但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告反而得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此外,原告除於兩造婚後並未負擔家計外,於兩造產生婚姻衝突後,更多次且長期妨礙被告對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逾半年之久,縱經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事項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惟原告仍有欠付扶養費之記錄,益微原告不僅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實無貢獻,對於子女照顧養育及家庭付出亦無協力,如計算上允原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實顯失公平。是姑不論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得以分配,縱有任何金額(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該當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而得免除分配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協力、貢獻,倘於離婚訴訟繫屬中,夫妻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離婚起訴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上述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均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或起訴請求離婚當時(下稱基準日)存在者為限,如非於基準日存在者,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

告於111年4月6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並於111年5月31日在桃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49、572號調解筆錄影本、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11年4月6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是以,於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時,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自均應以111年4月6日當時存在者為限。

㈢如附表一所示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4

至18」所示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有兩造109年度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各類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投保「台灣人壽保險、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斗六市農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各類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投保「中華郵政壽險、台灣人壽壽險、新光人壽壽險」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被告自109年8月17日至111年5月31日之證券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婚後財產償還被告婚前債務51萬8,000元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部分金額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固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依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固於該案出庭具結證言「因為伊有欠原告(即訴外人林莉媚)錢,所以車貸是由伊擔任保證人,並由伊支付來抵債務」等語,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兩造婚前與訴外人林莉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負有債務,另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10年4月、6月、111年3月至5月期間之金流並未記載「車貸」項目,且110年3月8日之「車貸」項目匯款帳戶與其他「車貸」項目匯款帳戶相異,另110年7月7日「車貸」項目僅匯款19,000元及111年2月2日「車貸」項目僅匯款5,000元等情,均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5日至111年5月期間,共計20次每次償還上開債務2萬5,900元,合計51萬8,000元等情不符,且與車貸一般定期定額清償之情有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中國信託帳戶存款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證明被告有以婚後財產償還被告婚前債務51萬8,000元之事實,其主張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之現金轉帳至第三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4次,金額合計67萬7,449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無正當理由而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固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轉帳次數及金額之事實,惟一般人轉帳或提領之原因眾多,自未能僅以帳戶內有轉帳或提領之金錢支出,遽即認被告係為隱匿財產或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現金轉帳至第三人時已有意離婚,且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隱匿財產,自不能認上開44筆轉帳款項67萬7,449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6,261元,被告於

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5萬3,621元,而原告未再有何證據或提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之婚後財產確係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可資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予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標的 109年8月17日結婚時之數額(新臺幣) 111年4月6日離婚起訴時之數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存款 2元 263元 2 土地銀行存款 25元 25元 3 中國信託存款 0元 6,990元 4 渣打銀行存款 990元 0元 合計 1,017元 7,278元 現存婚後財產 6,261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標的 109年8月17日結婚時之數額(新臺幣) 111年4月6日離婚起訴時之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8萬9,210元 1萬1,201元 2 清償婚前債務之納入計算 51萬8,000元 3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前處分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 67萬7,449元 4 人民幣 1萬4,522元(人民幣3359.85元) 3元(人民幣0.75元) 5 美元 2萬3,790元(美元826.91元) 2元(美元0.07元) 6 紐西蘭幣 0元 2元(紐西蘭幣0.11元)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4萬6,776元 1萬4,493元 8 新光銀行存款 13萬7,694元 36元 9 中華郵政存款 5元 4,778元 10 合作金庫存款 29元 29元 11 斗六農會存款 7,542元 42元 12 台新銀行存款 101元 0元 13 國泰證股票 2萬8,400元 14 彰化十信存款 770元 770元 15 股利及抵押利息 3萬5,116元 16 中華郵政壽險 4萬8,432元 17 台灣人壽壽險 2萬1,736元 4萬5,030元 18 新光人壽壽險 220元 合計 34萬2,175元 138萬4,003元 現存婚後財產 104萬1,828元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