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郭○ 住雲林縣○○鎮○○里○○路○段00巷相 對 人 葉○○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離婚判決,參酌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