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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TRAN‧THI‧KIEU‧NG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結婚,被告婚後從越南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112年1月1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向本院聲請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裁定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兩造係於108年1月14日在越南結婚,於108年9月11日至雲林○○○○○○○○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最後於112年1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上開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雲虎戶字第1130000986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聲明書之原文暨中譯文等相關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

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裁判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112年1月13日離家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