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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項第10款規定判決離婚,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項第10款離婚事由,並追加同條第2項為離婚事由,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3日結婚,原本有同住在一起,但被告婚後自110年9月23日至112年9月26日(原告入監執行日期)期間,經常離家出走,原告找到被告回家後,沒有多久被告又離家,原告就再次去找被告返家,被告返家後又會離家,這樣的情況讓原告身心俱疲;再者,被告有施用毒品,但原告會約束被告不讓其施用毒品,讓被告在家裡不用出去工作,但被告不願意,不僅數次離家出走,並在外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及吸食毒品,且已另外交往男朋友,原告與被告溝通,被告表示想要離婚,原告同意並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簽完離婚協議書後又說不願意離婚,並再次離家出走,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並通緝中,而原告服刑期間,被告也從來沒有探視過原告,對原告沒有感情,原告已不想維持婚姻,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原告之

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失蹤人口--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查核無誤,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婚後經常離家出走,雖經原告數度尋回,但不久又離家未歸,直至原告112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前均未再返家,甚至在外吸食毒品及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並通緝中,而原告服刑期間,被告亦未曾探視過原告,顯然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離婚(原民)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