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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4號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法條文字未使用「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設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惟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89年4月28日結婚,而於斯時原告之戶籍即住所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6樓之23,嗣於同年5月25日在臺中○○○○○○○○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雲林○○○○○○○○113年5月2日雲螺戶字第1130001116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在卷可查,此外,另據原告到庭陳述:原告於00年0月間經人介紹至中國廣西與被告結婚,並在同年5月25日申登戶籍,當時介紹人吩咐原告先行回臺,靜候被告處理善後隨即來臺團聚,惟原告苦候多時,竟音訊杳然,而兩造結婚當時原告住在臺中市,於90年5月29日才遷移到雲林縣戶籍住所,並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