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目前雖居住在雲林縣,惟原告當庭表示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被告在臺灣時有與原告同住過的地址僅有該址,兩造未曾同住在雲林,且原告之前離開臺北後係住在臺東,原告在臺東已居住10幾年,今年4月5日才搬到雲林,原告會從臺東搬到雲林,是因原告目前在臺北就醫,雲林到臺北比較近,所以原告從臺東搬到雲林租屋居住,對於本件依法移轉至上開兩造同住地之法院管轄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地既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