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昶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水王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王進焜被 告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忠富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003元,及其中新臺幣1,792,528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另新臺幣94,750元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訴外人蔡長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蔡長昆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月18日經解除鄉長職務,由邱良閱為代理鄉長,嗣經補選甲○○確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5、529-5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2月22日公開得標被告發包之後安兒童館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同日兩造訂立後安兒童館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34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0日開工,履約期限280日曆天。
㈡被告於107年5月18日通知開工,原告於107年5月23日申報開
工,於109年7月10日申報竣工,工程期間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實際履約總天數780日曆天,但如附表所載不計工期及可展延工期668天,原告實際並未逾期完工(詳後述),故被告有下述款項尚未給付:
⒈未付工程款561萬8,151元:
被告於110年1月5日驗收(複驗)合格,並以110年2月4日麥鄉工字第1100002415號函通知同意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告遂以110年2月9日(110)昶字第1100209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辦理請款,且於系爭函文內表明工程結算金額為2,758萬2,680元,惟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110年3月10日給付2,758萬2,680元,遲至110年11月4日始支付1,930萬7,876元(下稱第一次付款),再於111年12月9日再支付265萬6,653元(按應是原告誤載,如後述不爭執事項㈨所載為265萬6,635元,下稱第二次付款),尚欠561萬8,151元工程款未付(計算式:
2,758萬2,680元-1,930萬7,876元-265萬6,653元=561萬8,151元)。
⒉被告2次遲延付款之利息各70萬8,837元、24萬3,100元:
⑴原告以系爭函文通知給付工程款後,被告於110年11月4日第
一次付款已遲延給付,應計遲延利息70萬8,837元【計算式:19,307,876*(268/365)*0.05=708,837】。
⑵原告以系爭函文通知給付工程款後,被告於111年12月9日第
二次付款亦遲延給付,應計遲延利息24萬3,100元【計算式:2,656,635*(668/365)*0.05=243,100】。
⒊以上,未付工程款561萬8,151元、2次遲延撥款之遲延利息各70萬8,837元、24萬3,100元,合計657萬88元。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可合法展延工期日數情形如附表項次一至五所示共668天,分述如下:
⒈附表項次一(點井工程及第一次變更設計應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共53日曆天):
⑴現場施工後發現無法按圖施作,原告寄發107年7月2日(107)
昶字第1070702001號函要求被告至現場會勘,107年7月13日現場會勘後,決議增設點井工程,並與排水溝施作工程一併納入後續變更設計,從而,未能施作非可歸責原告,原告為此問題耗時11日曆天(即107年7月2日至107年7月12日),之後備料2天(即107年7月13日至107年7月14日),共13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不計入工期13天。
⑵原告於107年7月5日開始施作點井抽水工程,至可開挖施作前
一日之107年7月30日止,共計26日曆天,點井工程乃因系爭工程設計漏列而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規定展延工期26日曆天,原告並以107年12月4日(107)昶字第1071204001號函知被告請求同意申辨展延工期26日曆天,被告卻僅同意展延之工期11日曆天。
⑶另依107年8月3日第三次工地會議紀錄所示,因施工中遇污水
處理設施設計錯誤,涉及基礎預埋管線問題等工項尚未變更設計完成,而設計監造單位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8月17日始以107玲建字第05130817-01號函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書面資料予被告,準此,107年8月3日至107年8月17日期間共14日曆天,起因設計圖說不符、漏列,導致原告無法繼續進行結構體施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不計工期14日曆天。
⒉附表項次二(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設計圖「水池」,並無相關
結構尺寸、配筋圖及數量,致無法完成水電配管作業,且需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356日曆天):
⑴原告發現系爭工程圖面消防水池無詳圖、數量漏列,水電配
管圖與結構圖不一,結構型式與建照不一等問題,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又以107年12月24日昶字第1071224002號函告知施工疑義,不料被告遲至108年1月15日以麥鄉工字第1080000754號函同意消防水池變更圖說資料,但因消防水池圖說問題牽涉工程要徑,致原告未能於要徑期間内施工,耗時計27日曆天(即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1月14日),此不計工期27日曆天。
⑵系爭工程設計圖「水池」,無相關結構尺寸、配筋圖及數量
等問題,必需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告以108年1月3日昶字第1080103001號函告知化糞池設計圖内無施工詳圖及配筋圖等問題,迄至原告以108年1月31日(108)昶字第1080131001號函申報停工日止,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仍無法完成,此期間耗時28天(即108年1月4日至108年1月31日),扣除上開重疊期間108年1月4日至108年1月14日11天,實際行政作業耗時17日曆天,從而,應不計工期17日曆天。
⑶續上所述,系爭工程雖自108年1月31日停工,但因應居民要
求盡速啟動施工,迄至原告以108年4月15日(108)昶字第108415003號函申報復工,期間74日曆天不計工期,此為被告所同意。
⑷108年4月15日雖復工,但因監造單位仍在編製第二次變更設
計預算書程序中,此有監造單位108玲建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迄至被告以108年9月17日麥鄉工字第1080019338號函檢送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議定書,期間耗時155日曆天(108年4月15日至108年9月17日)應不計工期。
⑸原告於復工日起至笫二次變更設計議價議定期間,僅能就無
關要徑之工項予以施作,此由被告108年3月5日麥鄉工字第1080004067號函說明記載因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且可施作項目皆已完成在案等文可憑。
⑹原告以108年7月3日昶字第1080703002號函通知監造單位因變
更設計後實際施作所需工期計60日,另門窗工程需切割打除已完成部分結構需3日曆天;及確認後訂購備料時程預估20日曆天,共計應延展工期83日曆天,此經監造單位同意在案。
⑺以上,因水池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共356日曆天(計算式:27天+17天+74天+155天+83天=356天)。
⒊附表項次三(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延誤工期及增加金額部分之工期,應展延工期104日):
⑴系爭工程因新增工項等問題,監造單位以108年8月30日玲建
字第05130830-01號函向被告檢送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又以108年9月17日玲建字第05130917-01號函檢送預算書圖第二版,再以108年10月1日玲建字第05131001-02號函檢送預算書圖第三版,嗣被告以108年11月18日麥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定期108年11月21日召開議價會議,故期間歷時83日曆天(即108年8月30日至108年11月20日),因第三次變更設計之緣故,應不計工期83天。
⑵被告以108年11月18日麥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召開議
價會議,但議價內容未包含工期,此有違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參以編製日期109年4月「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三次)」之內容並未計算展延施工期限,故以增加經費換算所需增加工期,即本次變更金額2,705萬6,860元與前次變更金額2,512萬8,840元,增加金額192萬8,020元,按契約金額2,340萬0,000元工期280日曆天比例換算,應展延工期21日曆天(計算式:1,928,020÷23,400,000*280=21天)。
⑶以上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04日曆天(計算式:83天+21天=104天)。
⒋附表項次四(為解決施工疑義問題,因行政作業影響後續施工,進而延誤施工進度,應展延工期93日):
⑴108年11月21日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會議後,參以被告109年5
月29日麥鄉工字第1090010280號函之附表,可見原告所提出之施工釋疑其中多達8項係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之疏失,原告遂就該函文之附表項次10、11「貝殼馬賽克材料疑義」表示因行政作業延宕,致影響工程施工進度,申請展延工期計65日曆天(即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2月20日),被告以109年2月20日麥鄉工字第1090002877號函同意。
⑵109年5月29日麥鄉工字第1090010280號函之附表項次12、13
、14廁所施工工項,被告曾以109年3月19日麥鄉工字第1090005089號函要求監造單位重新評估此工項必須裝設項目,歷經3次修正,迄至被告以109年4月16日麥鄉工字第1090007441號函始確認施作項目,上開行政作業影響施工進度,應予展延工期計28日曆天(即109年3月19日至109年4月16日)。
⑶以上應展延工期93日曆天(計算式:65天+28天=93天)。
⒌附表項次五(施工期間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共展延62天):
此天候影響工期62天,業經被告同意在案(計算式:19天+3天+12天+12天+6天+10天=62天)。
㈣綜上所示之不計工期情形,可見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申報竣
工,雖實際工作日數780日曆天,較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日數280天為多,但此係因工程變更設計、設計圖多所錯漏、可歸責被告之多項施工疑義影響工程要徑,而必須展延工期至少606日曆天,加計天候因素不計工期62日,再加計約定工期280日,原告顯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卻對原告歷次提出之展延或不計工期之請求,僅准核給147日曆天,顯非正確。況且,例舉原告所整理附表項次二第5項,監造單位已以108年7月3日108玲建字第05130703-01號函同意展延83日曆天,被告事後卻否認此項展延,實非有理。再者,原告曾以110年6月11日(110)昶字第1100611001號函通知第三次變更設計工期檢討並請求能同意展延工期277日,惟被告不予同意。系爭工程歷經三次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變更所導致之工程項目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從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工期,應由兩造協議,然被告卻片面決定工期長短,並指稱是原告逾期,自非合理。
㈤系爭工程歷經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後始竣工,工期進行中
發生三次變更設計一事,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因涉及工程之修改、追加施作項目及備料等情節足已影響工程要徑,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工期檢討時,亦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在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並無失權效之約定,被告片面認定原告不得再主張展延,實非有據。再者,被告也自承原告雖未依契約所定時限申請展延工期,被告仍於110年11月15召開工期協調審查會協調工期,可見無失權效一事。㈥兩造既曾經召開工期協調審查會,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原告已提出因變更施工項目所需增加之日數,自應由被告說明究竟哪裡不合理或不合實情。又原告所主張增加工期日數既經監造單審查予以核可,被告卻不接受監造單位之意見,一再空言指稱是原告資料不齊全,原告除已提供給監造單位需核可之資料外,究竟原告仍需再提出何等資料供被告審查?被告均不明確告知讓原告準備資料,一再泛稱被告非專業單位,無法判斷原告應提出哪些資料,反倒要求原告應自行判斷提出。被告既然認為自己非專業單位,為何可以片面否認監造單位之審查日數結果,拒絕核定原告所主張增加之工期日數?一方面空言指謫是原告未提出完整合法的備查資料,以致無法核定天數,又藉失權效云云推諉付款責任,無視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由雙方議定工期之精神。
㈦系爭工程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均係設計施工圖疏漏致無法施
工,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然被告僅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可展延工期11日曆天;第二次變更設計核可不計工期74日曆天,及展延工期83日曆天;第三次變更設計延誤之工期及追加部分卻不為核可與否之認定,工程變更設計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卻將增加及延誤工期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顯非公平,被告就原告之處罰實屬不當,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違約金罰款551萬5,288元。退而言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以契約價金20%為上限處以原告逾期違約金以551萬5,288元,顯非合理,違反比例原則,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㈧就被告主張營造保險逾期40天應予扣罰1,893元一節,原告不爭執。
㈨就被告扣留水電申請之款項9萬4,750元部分,原告不同意,
蓋因水電申請必須待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始得辦理,且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便已完成正式水電之申請,被告卻仍扣留此款項,並非有理。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萬88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約定應於通知日起10日開工,工期280日曆天竣工,
被告於107年5月18日通知開工,期間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申報竣工,共計實際工期780日曆天,原告已逾期完工。累計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系爭契約價金20%扣罰上限,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契約價金20%為扣罰。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後付款,110年1月5日工程驗收複驗
合格,但因原告未完成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且工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系爭契約價金20%之上限,兩造為此於110年9月6日會同協商「本鄉4大場館新建工程案之現況進度及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宜討論」,原告以110年9月10日(110)昶字第1100910001號函檢具單據申請驗收後之70%契約價金,於110年10月25日始繳付保固保證金55萬1,000元,被告據此於110年10月28日內部單位簽准按竣工時之契約價金2,758萬2,680元給付70%數額為1,930萬7,876元,上開款項1,930萬7,876元已付予原告。
㈢之後,結算契約價金2,757萬6,442元,機關辦理決算付款時
,因原告仍有逾期完工違約扣罰、未完成正式水電申請,又未繳清工程期間內之相關罰款等可罰事由,據此扣留正式水電費9萬4,750元、逾期違約金551萬5,288元、營造保險逾期罰款1,893元,扣除後的尾款265萬6,635元已付款給原告(計算式:2,757萬6,442元-1,930萬7,876元-9萬4,750元-551萬5,288元-1,893元=265萬6,635元),故系爭工程款均已付清。
㈣被告否認有遲延給付: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
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15工作天內給付金額,可見原告有應先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而原告係於110年10月25日始繳付保固保證金,則被告於110年11月4日第一次付款並無遲延給付,原告主張應給付遲延利息70萬8,837元,並非有理。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4款約定「⑷承商需依雲林縣建管法
令規定,於施工中負責辦理開工及各項施工勘驗,並於竣工會同起造人及監造人申辦使用執照,領得使用執照後代為申請辦理接水接電。⑸工程申報竣工係包含使用執照申請掛件。⑹可得驗收之程序係包含檢附使用執照正本以及相關附件」,原告於申報竣工時並未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此一契約應辦事項,既有上開應辦事項未完成,被告依此自辦理本案決算付款後第二次付款,即無構成遲延,原告主張應給付遲延利息24萬3,110元,亦非有理。
⒊又觀之110年9月6日本鄉4大場館新建工程案之現況進度及取
得使用執照等事宜討論會勘會議紀錄伍、結論:3.⑴驗收後付款部分記載:...由於目前還無法釐清請領使用執照是否為待解決事項之一...擬取結算金額百分之10,共計百分之30由本所預為扣繳。當時原告有指派代表出席且簽名,可見原告對於尚未取得工程款,及對於應補正相關請款資料後所能請領的金額均有預見,亦知需待釐清請領使用執照完畢方屬履約,卻事後爭執被告遲延給付,已不符上開約定,甚至有違誠信原則。
⒋111年7月11日本鄉4大場館履約爭議協調會決議事項載明原告
承諾協助辦理後續請領使用執照,故使用執照正本為系爭契約規定須完成之履約標的之一,原告有指派代表出席且簽名,可見原告對於負有協助請領使用執照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4款第⑷目約定承商需依雲林縣建管法令規定,於施工中負責辦理開工及各項施工勘驗,並於竣工會同起造人及監造人申辦使用執照,領得使用執照後代為申請辦理接水接電。足見申請使用執照及正式水電乃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佐以111年11月1日簽辦公文内容,工程結算金額為2,757萬6,442元,扣除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簽准撥付1,930萬7,876元,此款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收訖,尚餘826萬8,566元未付,當時原告尚未完成請領使用執照及辦理接水接電,被告於辦理決算付款時,將此申請正式水電費用9萬4,750元、逾期違約金551萬5,288元、營造保險逾期罰款1,893元扣除,剩餘尾款265萬6,635元原告已於111年12月9日收訖,被告自無遲延給付。
㈤倘若發生展延工期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
,原告負有通知義務,但原告並未確實遵守此約定,被告自無從予以核定,當然無法同意原告所主張展延工期。被告准予核定工期日數如附表所示,據此扣罰逾期違約金551萬5,288元,均無違誤,如下所述: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原告於履約期限内,有該
款第⑴至⑽目所定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原告,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内通知被告,並檢具事證,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此規定之目的係為使工程主辦單位或監造單位於事故發生時,得判斷事故有否合於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而要列入考量,並評估該事故是否影響工程施工要徑進度,其能否藉由人員及機具之調度配置,以減低或排除該事故對於工程進度之影響,決定有無展延工期之必要,甚至應否啟動趕工機制,以減輕事故對工期之影響。準此,如發生工期展延之事由,原告自應恪遵工期展延條款約定履行通知義務,並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以利被告判斷該事由是否影響工程要徑進而予以核定,也可避免兩造針對各延期事由之成因、影響範圍及責任歸屬徒生爭議及舉證上之困難,從而課予原告於一定期限内通知及申請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工程中有三次變更設計,致無法如期完工,然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如需展延工期者,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内通知被告,並於45日内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查系爭工程雖多次變更設計圖說,然原告於設計變更後,並未依上開約定,以書面申請展延工程期限,兩造對展延工期之各項事由及方式既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內,原告自應對其權利義務能預見效果,且應受拘束,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内通知並檢附書面讓被告核定,被告自無從查核展延工期之必要性,應認生失權效果。
⒊依110年11月15日系爭工程工期審查協調會會議結論,可知原
告在開會當時已逾申請展延之時效規定,但被告為期公平,仍通知監造單位一併參與審查程序,不料原告仍未備妥相關書面資料供查核,致被告難予核定,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上開會議結論亦為原告所知悉,且因原告提供之資料多為口述或無效書面資料,被告實難同意原告工期展延之請求。
⒋原告未提出各事由有影響工程要徑作業及工期,致需展延工
期之證據,卻泛稱迄至110年7月10日申報竣工日止應展延工期668日。原告若遇不可歸責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時,必須提出該影響因素、影響作業工項、影響天數,影響之工項是否為要徑工項等予以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被告審核,讓被告對照要徑圖進行審核後核給適當之展延工期,倘若經審查不影響要徑作業者,則無須展延工期。從而,審查程序作業之開端必以原告先行提出相關資料讓被告審查,且須確定會影響工程施工要徑進度,工期方得展延。惟系爭契約已明訂申請提出時效,原告未遵期提出又未提供實質可信之證據以供審核是否會影響工程要徑,此乃屬原告之缺失致被告無法進行審查認定,自無從展延工期,原告空泛指摘應展延工期668天,自無可信。
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逾期日數為單位,並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及契約價金20%為上限,而被證6內部簽呈雖記載逾期天數316天,但當時兩造對天數仍互有爭執,被告乃根據歷次公文內容,認定不計違約金天數如附表所示不計工期93天、展延工期137天,共不計違約金日數230天,準此,原告之逾期天數為270天(計算式:實際履約天數780天-契約約定工期280天-不計違約金天數230天=270天),逾期270天所應計違約金數額已逾契約價金20%上限,故僅以上限金額即551萬5,288元為逾期違約金之數額。至於110年11月15日工期協調審查會係討論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事宜,其中「展期資料不符」係指原告缺少變更後施工要徑圖及經費換算工期表等佐證資料。
㈦正式水電申請之扣款9萬4,750元應撥付原告,被告不爭執。
㈧營造保險逾期40天罰款1,893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7款約定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3個月止。有延期或延遲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故保險期間應涵蓋至竣工日後3個月,即申報竣工日109年7月10日加計3個月,至109年10月10日止,始為合法之應保險期間。但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保險費收據載明保險期間為107年5月23日(開工日)至109年8月31日止共832天,保險費3萬9,371元,故保險逾期天數算至109年10月10日共40天,扣罰金額為1,893元(計算式:39,371元/832天*40天=1892.83元)。
㈨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並未背離一般工程契約慣例,亦經原告本諸自由意識與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拘束,且違約金旨在強調社會照護之安全網絡刻不容緩,具公益性質,系爭契約約定以每日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並未過苛,不應酌減。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㈣項明文約定違約金之計算單位、比率、性質,並約定逾期違約金不計入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内,同時限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20%為上限,此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内容,既未背離一般工程契約慣例,參以原告身為專業營造業者,歷年參與多件類似工程標案,更可自行評估違約金數額及其履約之能力,既然於締約前已獲得完整資訊,且簽約前未就違約金過高一節提出異議,顯見就相關内容已審慎考量,當受拘束不得復行爭執。原告逾期270天,被告依上開約定扣罰違約金551萬5,288元屬適當,並無過苛之情。再者系爭工程具有公共利益性質,原告損失1‰逾期違約金經濟上利益,但也受20%逾期違約金上限保護,但就被告而言,系爭工程具有公共利益性質,遲延完工對所涉及大眾社會公益損害非輕,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並非有理。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9-400、592頁,卷二第71、73、191、265頁):
㈠被告發包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承包施做,兩造於107年2月2
2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2,340萬元,約定履約期限280日曆天。被告於107年5月18日通知開工,開工日107年5月23日,實際竣工日109年7月10日,工程期間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履約天數總計780日曆天。
㈡系爭契約約定條文如原證一即本院卷一第57-113頁所示。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5日經被告全部驗收,被告以110年2月4
日麥鄉工字第1100002415號函通知驗收合格。原告以系爭函文說明:「二.依據工程契約第5條㈠第3項規定辦理請款。三.本案結算金額為2,758萬2,680元整,扣除2%保固保證金金額55萬1,654元整,申請金額為2,703萬1,026元整」。
㈣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2,757萬6,442元。
㈤兩造於110年9月6日會同協商,製有「本鄉4大場館新建工程
案之現況進度及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宜討論會勘」紀錄,結論第3點後安兒童館⑴:驗收後付款部分:由於目前還無法釐清請領使用執照是否為待解決事項之一,除工期逾期罰款上限為結算金額百分之二十外,應將工程施工中歷次懲罰性違約金納入考量,擬取結算金額百分之十,共計百分之三十由本所預為扣繳。工期核定部分,請工務課確認工期並發文核定。
㈥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以(110)昶字第1100910001號函說明:
「一.依據雲林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本案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部分,依據契約規定申請驗收後契約價金70%。三.檢附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請款發票」。
㈦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繳付保固保證金55萬1,000元。
㈧被告於110年11月4日支付1,930萬7,876元(即第一次付款,
被告提出之計算式為:『竣工時之契約價金2,758萬2,680元』×70%=1,930萬7,876元)。
㈨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支付265萬6,635元(即第二次付款,被
告提出之計算式為:『結算金額2,757萬6,442元』-1,930萬7,876元-逾期違約金551萬5,288元-正式水電申請9萬4,750元-營造保險逾期罰款1,893元=265萬6,635元)。
㈩就系爭工程目前尚有工程尾款561萬1,931元未給付原告(計
算式:2,757萬6,442元-1,930萬7,876元-265萬6,635元=5,61萬1,931元)。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19日開放使用。
系爭工程已申請正式水電,被告扣留之申請電費用9萬2,150
元、申請水費用2,600元,共計9萬4,750元應撥付原告,被告不爭執。
原告逾期辦理系爭工程之營造保險,逾期40天,以保險金額39,371元×40天/832天計算,應扣款1,893元,原告不爭執。
原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完成後安兒童館使用執照之申請,雲林縣政府於該日核發後安兒童館之使用執照。
系爭工程實際履約總天數780天(開工日107年5月23日至竣工
日109年7月10日),系爭契約約定工期280天,被告不計違約金天數230天(含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3頁):㈠原告請求未付工程款561萬1,931元(計算式:逾期違約金551
萬5,288元+正式水電申請之扣款9萬4,750元+營造保險逾期40天罰款1,893元=561萬1,931元)有無理由?㈡若原告本件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情形,則原告主張逾期違約
金罰款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㈢被告於110年11月4日第一次付款1,930萬7,876元,是否遲延
給付?於111年12月9日第二次付款265萬6,635元,是否遲延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未付工程款561萬1,931元有無理由?⒈逾期違約金551萬5,288元部分:
⑴查,兩造於107年2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2,340萬元
,約定履約期限280日曆天,開工日107年5月23日,竣工日109年7月10日,實際履約天數總計780日曆天,其中被告不計違約金天數230天(含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5日經被告全部驗收,被告以110年2月4日麥鄉工字第1100002415號函通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2,757萬6,442元,被告認定原告之逾期天數為270天(計算式:實際履約天數780天-契約約定工期280天-不計違約金天數230天=270天),而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以工程結算總價之20%扣罰逾期違約金551萬5,2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㈨、),並有系爭契約、被告110年2月4日麥鄉工字第1100002415號函、工務課111年11月1日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115、217-218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約定:「⒈履約期限:工程
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80日內竣工。⒉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計算:(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2)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①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②至⑤放假日互相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②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③軍人節之放假及補假。④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⑤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⒊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第7條第2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第4目約定:「工程延期: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逕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違約金:(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以日曆天計算,並應於開工日起280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而有關履約期限之計算與調整,共分為三類,第一為免計工期,即以工作天計算者,倘若履約期間遇有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軍人節之放假及補假、主管機關公布之調整放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時,得免計工期。第二為變更設計調整,即倘若系爭契約需辦理變更,履約期限由兩造視實際需要協議增減。第三為展延工期,即倘若履約期間遇有契約所定之上開情形,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並致影響要徑作業時,始得展延履約期限。
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10日經被告確認竣工,依被告認定之履約期限108年10月14日(109年7月10日-270天),原告履約逾期270天(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惟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有應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認定原告逾期270天並非正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應不計或展延工期事由函詢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經該所以113年9月30日113玲建字第0513093001號函、114年1月9日114玲建字第0513122301號函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7-31、83-85頁)。茲就原告各項主張不計或展延工期事由是否有理由,以及合理應展延天數,析述如後:
①就附表項次一點井工程及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
項次一、1:係為點井工程施工疑義,原告於107年7月2日發
文提出,實際現場會勘日期為107年7月4日,被告已同意增設點井工程先行施工,原告現場107年7月5日開始施作點井工項,無影響工期(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本工項不影響要徑作業,即不得展延工期。
項次一、2:第一次變更設計全案增加94萬7,751元整,且原
契約價金為2,340萬元整,工期為280日曆天,依價金比例換算,算得工期為11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第一次契約變更,係新增工作項目並增加價金94萬7,751元,上揭增加數量部分之合理施工時間,依變更設計增加之金額比例,計算其影響要徑作業需增加之工期,故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部分對應之施作時間約為11日曆天【計算式:94萬7,751元/(2,340萬元/280日曆天)=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經被告以107年12月25日麥鄉工字第1070025164號函核定准予展延(見本院卷一第380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此部分得給予展延工期11日。
項次一、3:107年8月3日召開第三次工地會議紀錄,係為107
年8月3日進度因天候因素已開始落後(預定進度5.55%/實際進度3.03%),現場開挖工項均未完成,另基礎工項尚未施作,被告已於107年9月14日以麥鄉工字第1070018051號函核定因天候因素不計工期19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非第一次變更設計造成。汙水設備為第一次變更設計範疇,原工程編列30人份汙水設施,施工前期發現與建築執照內130人份汙水設施不符故辦理變更設計。汙水設施屬雜項工程,且為次要逕工項,前開施作期間於108年8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7日迄,無影響全案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7-18、83-84頁)。
則本工項為次要逕工項,不影響要徑作業,即不得展延工期。
②就附表項次二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
項次二、1: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107)昶字第1071224002號
函文稱設計圖上無消防結構尺寸配筋數量,無法完成水電配管及後續地坪施工,無說明影響工程要徑。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係為變更FRP儲水槽,為消防儲水用途,位置於結構體外,為結構體附屬結構物,故無影響要徑。然第二次變更設計工期部分,檢討變更內容影響部分作工程效益分析,本所於108年7月3日108玲建字第05130703-01號函請被告同意辦理展延乙事(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18、84頁)。則本工項因原告未提出資料說明是否影響工程要徑,且因本工項係為變更FRP儲水槽,為消防儲水用途,位置於結構體外,為結構體附屬,不影響要徑作業,即不得展延工期。
項次二、2:原告來函釋疑並未說明該工項影響工程要徑。項
次二、2本項化糞池一詞應為汙水處理設施護體(下稱護體),原告於108年1月3日(108)昶字第1080103001號函明確提出施作問題且檢附施工圖說函本所審查,本所於108年1月15日108玲建字第05030115-02號函請被告同意先行依修正圖說施工,然護體結構為附屬設施,於108年8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7日迄,無影響全案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8、84頁)。則本工項因原告未提出資料說明是否影響工程要徑,且因本工項為附屬設施,不影響要徑作業,即不得展延工期。
項次二、3:自108年1月31日停工,因地方居民多次反映期望
盡速啟動施工,至原告以108年4月15日(108)昶字第108415003號函申報復工,計74日曆天不計工期,此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81、371、373、375-377頁)。故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31日至108年4月15日,應展延74天,即屬有據。
項次二、4:108年4月15日復工後預定進度62.154%,實際進
度42.4%,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108年4月15日復工至9月17日被告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議定書為止期間,原告仍有施工,並未影響工程要徑,截至108年9月17日,預定進度95.36%,實際進度69.659%(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原告對於自108年4月15日復工至9月17日期間,有何非可歸責原告之工期障礙事由存在,並致影響要徑作業乙節,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即不得展延工期。
項次二、5:原告通知監造單位因變更設計後實際施作所需工
期計60日,另門窗工程需切割打除已完成部分結構,計3日曆天;及確認後訂購備料時程經查預估20日曆天,共計應延展工期83日曆天,此經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91、337、387頁)。故原告主張項次二、5應延展工期83日曆天,即屬有據。③就附表項次三第三次變更設計部分:108年8月30日提送第三
次變更設計預定進度85.34%,實際進度65.436%,至108年11月19日完成議價程序,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第三次變更設計作業期間,原告仍有進行施工並無影響工程要徑。有關第三次變更設計展延部分,原告後續提出因第三次變更設計需展延工期277日曆天,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6月24日(按應為23日之誤,見本院卷一第601頁)110玲建字第05130623-01號及110年6月24日(按應為23日之誤,見本院卷一第601頁)及110年7月28日玲建字第05130728-01號函檢送施工網圖及工期檢討等資料送被告核定,後續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召開工期審查會議,以工期展延部分已過時效不予核定工期(見本院卷二第19、84頁)。是第三次變更設計部分,因原告未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亦未於45日內檢具事證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以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第1款約定為由,拒絕原告聲請展延工期。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因涉及工程之修改、追加施作項目及備料,已影響工程要徑,有展延工期之必要,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在案等語,並提出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10年6月23日110玲建字第05130623-01號函為憑(下稱建築師事務所110年6月2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601-605頁)。惟觀之該函說明二記載:「案內承商提出工期檢討事項,本事務所已完成審查如附件資料,陳請貴公所同意。」,及該附件資料記載略以:「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程序於108年11月21日完成,期間逾38日曆天影響備料,三變影響工期70+7+7+6+18+24+19+38=189日曆天…。後安變更後新增及修改施作項目:⒈修正W1及W2門窗形式(3日曆天)⒉台電遷桿及中華電信微調電信手孔位置(10日曆天)⒊追加儲藏室、準備室、發電室、受水室等牆面乳膠漆工程項目(6日曆天)⒋貝殼馬賽克材料疑義,109年2月17日確認材質修正、109年2月19日訂料至109年4月3日到貨(計45日曆天)施作日期109年4月6日至109年4月22日到貨(計16日曆天)⒌修改消防機房抽排風口百葉窗窗口並加設不鏽鋼網(計2日曆天)。變更後新增及修改施作項目影響工期總計3+10+6+45+16+2=82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604-605頁),僅有結論而未說明並檢附判斷依據。本院於114年3月4日函請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第三次變更設計影響工期之佐證資料,並請該所就「第三次變更設計是否有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及工期」一節,再予確認,經該所以114年4月14日114玲建字第0513041101號函覆:本案無施工網圖,僅提供工期表及施工預定進度表供參考,其餘資料因保存年限已到,資料已銷毀,故無相關資料可供考證(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則建築師事務所仍未提出判斷依據,亦未就本院所詢問之問題「第三次變更設計是否影響要徑作業及工期」予以回覆說明,故甚難僅憑建築師事務所110年6月23日函內容,遽為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之認定依據。此外,原告對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是否足以影響要徑作業,而有給予展延工期之必要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為佐,難認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約定相符,是原告此部份展延工期之主張,殊難採取。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之行政機關辦公日曆為免計工期之依據,而以列舉方式將節日、紀念日、選舉投票日及其他無法施工之天數列出,不計入履約工期,故未經該條款列舉者,無由申請免計工期,且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原告所稱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及議價期間,非免計工期事由,其主張應予不計工期,顯有誤解。況原告於建築師事務所108年8月30日提送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至108年11月19日完成議價程序期間,既有進行施工,即不符免計工期之約定,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不計工期等語,自不可採。④就附表項次四因行政作業影響施工進度部分:前述係為第一
、二、三次變更設計期間,經查均有檢討所需工期,並報被告核准及原告於施工期間均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原告對於附表項次四有何非可歸責原告之工期障礙事由存在,及是否足以影響要徑作業而具有延展必要性等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展延工期,本院自無從採憑。
⑤就附表項次五因天候因素影響施工,就被告已核定應不計工期62日曆天一節,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7、435頁)。
故原告主張項次五因天候因素影響施工,應不計工期62日曆天,即屬有據。⑷依據上述,系爭工程依約有應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事由,共230天(如附表「本院之判斷日數」欄所示),於前開展延工期後,應修正完工期限為108年10月14日(即開工日107年5月23日+契約履約天數280天+合法展延工期230天=應完工日108年10月14日)。然原告實際申報竣工日為109年7月10日,堪認原告之施工係逾期270天(108年10月14日至109年7月10日為270天)。原告主張未逾期完工,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扣款逾期違約金等語,尚無可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依工程結算金額2,757萬6,442元,每日依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原告逾期270日所計算之違約金已逾同條第4項總額以契約價金20%為上限之約定,則原告逾期違約金以551萬5,288元計算(計算式:2,757萬6,442元×20%=551萬5,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自屬有據。⒉正式水電申請之扣款9萬4,750元部分:
查系爭工程已申請正式水電,被告扣留之申請電費用9萬2,150元、申請水費用2,600元,共計9萬4,750元應撥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水電申請之扣款9萬4,750元,應屬有據。
⒊營造保險逾期40天罰款1,893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7款約定保險期間為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3個月止(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則系爭工程之保險期間應涵蓋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後3個月。又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9年7月10日,故應保險期間自107年5月23日(開工日)至109年10月10日止,始符合上開約定,惟系爭工程之保險期間為107年5月23日至109年8月31日止共832天,有第一產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50頁),原告對於其保險逾期天數自109年9月1日算至109年10月10日共40天,應扣罰金額為1,893元乙節(計算式:39,371元/832天*40天=1892.83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營造保險逾期40天罰款1,893元,為無理由。㈡若原告本件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情形,則原告主張逾期違約
金罰款應予酌減,有無理由?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已明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自應審酌原告未如期履行,被告債權不能實現所受損害等情狀以填補被告損害。經查,系爭工程係為提供社區居民多元親子學習、彈性運動及休憩場所的兒童館,如系爭工程逾期完成,致被告未能及時提供社會大眾如期使用之利益,客觀上足認被告已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惟系爭工程至109年7月10日,工程期間歷經三次變更設計,該三次變更設計均非因原告之因素,而將部分工程項目辦理增加施作,原告曾多次發函對於圖說、項目、數量等疑義請求釋疑,經被告表示其中8項係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之疏失,有被告109年5月29日麥鄉工字第1090010280號函及檢送釋疑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315頁)。又被告因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可施作項目皆已完成,以108年3月5日麥鄉工字第1080004067號函同意原告申請自108年1月31日起停工,嗣被告完成變更設計後圖說及議價成立後復工(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再於108年11月21日召開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會議,變更設計概要包含結構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景觀工程、機電工程、雜項工程,有被告108年11月18日麥鄉工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難認無影響原告施工進度。參以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申報完工,於109年9月28日辦理初驗、110年1月5日辦理複驗合格,於111年11月19日開放使用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客觀情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原告逾期情節、原告嗣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各節,佐以結算工程款為2,757萬6,442元,依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每日2萬7,576元,認上開逾期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日計罰1萬3,788元,方屬合理適當。
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請求270日逾期違約金,總金額為372萬2,760元(計算式:1萬3,788元×270=372萬2,760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逾期違約金,即非有據,被告抗辯其處罰並無過高,自不可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之違約金179萬2,528元(計算式:551萬5,288元-372萬2,760元=179萬2,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於110年11月4日第一次付款1,930萬7,876元及於111年12
月9日第二次付款265萬6,635元,均已遲延給付: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應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提
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64頁)。而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月5日驗收合格,被告並以110年2月4日麥鄉工字第1100002415號函通知原告同意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辦理請款,且於系爭函文內表明工程結算金額扣除2%保固保證金金額55萬1,654元,申請金額為2,703萬1,026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再以110年9月10日(110)昶字第1100910001號函檢附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原告於110年2月9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自行於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等款項中,自行扣除保固保證金,以代保固保證金之繳納,並於110年9月10日檢附請款發票,再次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款項,則依前開約定,系爭工程款清償期應於110年9月25日屆至。據此,原告得請求核付之工程款遲延利息應自110年9月26日起算。
⒉被告應於110年9月25日給付工程款如前所述,然被告嗣於110年11月4日、111年12月9日始分別給付1,930萬7,876元、265萬6,635元之工程款(見不爭執事項㈧、㈨),故被告自110年9月26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堪可認定。查原告以系爭函文表示願從工程算金額內扣除保證金後請款數額等語,之後於110年10月25日繳入保證金551,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則被告雖於110年11月4日第一次付款1,930萬7,876元,但自11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被告於第一次所付工程款數額應扣除551,000元,即被告應付工程款中1,875萬6,876元(計算式:19,307,876元-551,000元=18,756,876元)自110年9月26日至110年10月24日依法定利率5%計算29日之遲延利息為7萬4,514元(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其次,因原告之後於110年10月25日自行繳納保證金,從而,被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應付工程款中1,930萬7,876元依法定利率5%計算10日之遲延利息為2萬6,449元;另被告於111年12月9日第二次付款265萬6,635元,則自110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8日依法定利率5%計算439日之遲延利息為15萬9,762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次給付工程款均有遲誤,應給付遲延利息共26萬725元(計算式:74,514元+26,449元+159,762元=260,7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4目約定承商需依
雲林縣建管法令規定,於施工中負責辦理開工及各項施工勘驗,並於竣工會同起造人及監造人申辦使用執照,領得使用執照後代為申請辦理接水接電。原告尚未完成請領使用執照及辦理接水接電,不符給付要件,故被告顯無給付遲延情事等語。然查,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並非以原告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水電為被告按結算結果給付工程款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㈣綜上,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實際為遭扣罰之違約金),於酌減違約金後應予返還部分179萬2,528元,又請求水電申請之扣款9萬4,750元,再請求2次遲延給付工程款應計付之遲延利息26萬725元範圍,均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
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而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計罰違約金551萬5,288元係實際自工程款內扣罰,為屬過高,而應酌減為372萬2,276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違約金酌減後實際扣罰之差額款179萬2,528元,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則難認有理。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扣款水電款項9萬4,750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應俟取得使用執照始得辦理水電申請,又原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亦經雲林縣政府於同日核發使用執照(見不爭執事項),是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起即負有返還扣留之水電申請款項9萬4,750元之給付義務,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是原告僅請求自111年12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㈦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遲延給付工程款,應給付遲延利息26萬725元,已如前述,遲延利息亦為利息,則除有前開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系爭契約既未有複利計算之約定,從而原告對於上開遲付之遲延利息,自不得再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萬8,003元(計算式:酌減違約金後應予返還179萬2,528元+2次遲延給付工程款應計付之遲延利息26萬725元+水電款項9萬4,750元=214萬8,003元),及其中179萬2,528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另9萬4,750元自111年12月10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
項次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日數 本院之判斷日數 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之事由 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日數 一、點升工程及第一次變更設計 1 原告因本案施工後有若干疑義致無法按圖施作,107年7月2日檢送現場施工疑義、107年7月13日被告現場會勘後,決議增設點井工程 13天 0天 0天 2 原告於107年7月5日開始先行施做點井抽水工程,至可開挖施作前一日之107年7月30日止,共計26日曆天,上開因本工程設計漏列而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26天 11天 11天 3 107年8月3日召開第三次工地會議紀錄,因施工中遇污水處理設施設計錯誤,涉及基礎預埋管線問題等工項,尚未變更設計完成,直至設計監造單位107年8月17日始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書面資料予被告 14天 0天 0天 共53天 共11天 共11天 二、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設計圖上字樣「水池」,並無相關結構尺寸、配筋圖及數量,以致無法完成水電配管作業並且需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 1 本案設計圖上有消防水池無詳圖及數量漏列、水電配管圖與結構圖不一、結構造型式與建照不一等問題,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至108年1月15日始以麥鄉工字第1080000754號函同意消防水池變更圖說資料。由於消防水池之圖說問題關係到工程要徑,致原告於期間内未能施工,耗費27日曆天 27天 0天 0天 2 108年1月3日以昶字第1080103001號函提出化糞池設計圖内無施工詳圖及配筋圖等乙事,至原告於108年1月31日以(108)昶字第1080131001號函申報停工日止,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尚未完成,期間耗時計28天(108.01.04至108.01.31),扣除與上開1、之重疊時間(即108.01.04至108.01.14)11天,實際行政作業耗時計17日曆天,應予以「不計工期」17日曆天 17天 0天 0天 3 自108年1月31日停工起,因地方居民多次反應期望盡速啟動施工,至108年4月15日以(108)昶字第108415003號函申報復工,計74日曆天不計工期,此經被告同意在案 74天 74天 74天 4 自108年4月15日復工,監造仍在編製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直至被告以108年9月17日提出二次變更設計議價議定書止,耗時155日曆天(108.04.15至108.09.17),應予不計工期 155天 0天 0天 5 原告通知監造單位因變更設計後實際施作所需工期計60日,另門窗工程需切割打除已完成部分結構,計3日曆天;及確認後訂購備料時程經查預估20日曆天,共計應延展工期83日曆天,此經監造單位同意在案 83天 83天 83天 共356天 共157天 共157天 三、第三次變更設計 1 本工程因新增工項等問題,監造以108年8月30日玲建字第05130830-01號函檢送為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直至108年11月21日始召開議價會議,歷時(108.08.30至108.11.20)83日曆天,原告主張因變更設計原故,應予「不計工期」 83天 0天 0天 2 109年04月之「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三次)」(原證22)並未計算「展延施工期限」,故以增加經費換算所須增加工期:本次變更金額27,056,860元與前次變更金額25,128,840元之增加金額1,928,020元,按契約金額23,400,000元比例乘以履約期限280日曆比例換算,應「展延工期」21日曆天(計算式:1,928,020+23,400,000*280=21) 21天 0天 0天 共104天 0天 0天 四、因行政作業影響施工進度 1 自108年11月21日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會議後,依據被告以109年5月29日麥鄉工字第1090010280號函所附表格,可見原告所提出之施工釋疑,有多達8項均是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之疏失,為此,原告認為就項次10、11有關「貝殼馬賽克材料疑義」單項提出因行政作業延宕,致影響工程施工進度,應展延工期計65日曆天(108.12.18至109.02.20) 65天 0天 0天 2 承上,有關項次12、13、14之廁所施作工項破認乙節,自被告於109年3月19日提出要求監造單位重新評估必須裝設項目,期間歷經3次修正,直至被告109年4月16日始確認施作項目,此行政作業影響施工進度,應予展延工期計28日曆天(109.3.19至109.4.16) 28天 0天 0天 共93天 共0天 共0天 五、天候因素影響施工 62天 62天 62天 項次一至項次五總計668天 項次一至項次五總計230天 法院判斷認准23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