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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純雅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相 對 人 依泓商行即何依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又經本院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確認聲請人係審查符合無資力之情況無訛,復核其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