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洪建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盈志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雖略謂其剛大學畢業,生活困難,家中有患慢性之父親及年邁之奶奶需其長期照顧,且家中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審之訴訟費用,本件其並非勝訴之望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前述規定不合,不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