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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許紅襄

許征堃共 同法定代理人 莊巧如即莊逸洋相 對 人 乾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文相 對 人 許壬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二人均未成年,而有賴母親莊巧如(原名莊逸洋)單獨照顧,為執行扶養費債權多年來業已聲請法律扶助通過,屬無資力者。因原告居住桃園,向雲林法扶聲請法律扶助需要相當時日,待取得雲林法扶許可後,將提出證明文件祈請鈞院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