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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聰明代 理 人 沈燕琳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之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下稱技專學測中心基金會)董事長,該基金會為因應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經該基金會第7 屆董事暨第3 屆監察人第

1 次聯席會議決議修正該基金會捐助章程中部分條文如附件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在案,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系爭章程云云。

二、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民法第60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其次,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62條後段)。

是依上述規定,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僅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而上開條文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括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及其董事在內,此觀諸同法第63條之規定自明(蓋第63條所規定之適格聲請人除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外,尚增列具有「捐助人」、「董事」等此2 類身份者)。又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已經登記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同法第62條後段規定,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財團法人本身或捐助人不得自行修改,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司法院院台廳㈠字第04290 號、秘台廳㈠字第01812 號函釋意旨參照】。

次按法人相關非訟事件,概分為監督及維護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第一節參照)、登記事件(同法第三章第一節參照)2 類。前者,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9條);後者,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同法第82條)。而法人登記事件又分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及清算終結登記(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5條)。再者,法人聲請辦理變更登記,應具聲請書,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及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 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由聲請人或其非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同上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2條)後,向地方法院「登記處」提出聲請辦理之。另財團法人經登記後,除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規定之情事,得依法定程序為與捐助章程內容不同之處分外,不得變更;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自得准予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司法院院台廳一字第06070號函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因應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技專學測中心基

金會之捐助章程中部分條文(如附件所示)經該基金會第7屆董事暨第3 屆監察人第1 次聯席會議決議修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云云,固據其本院113 證他字第40號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113 年6 月18日臺教社㈢字第1130056601號函、技專學測中心基金會第7

屆董事暨第3 屆監察人第1 次聯席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會議委託書、修訂前及後之捐助章程(均影本)等在卷為佐。惟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就已登記之捐助章程得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者,除主管機關、檢察官外,僅以對財團法人具有利害關係之身份者,始能提出之;而上開條文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括財團法人本身,或其捐助人,或其董事、董事會等類身份者。另具利害關係身份者向法院聲請就已登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時,依上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而本件乃係以該基金會董事長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前揭規定適格之當事人,則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其次,若係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亦僅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至財團法人本身不得自行加以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故本件技專學測中心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修訂案若屬民法第62條後段所規定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等事項,則技專學測中心基金會其董事會自行議決將之修訂,再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亦與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函釋意旨有違,不應准許。

㈢又依聲請人所述本件技專學測中心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修訂案

,係該基金會為因應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而作修訂,並非係該基金會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所提出本件聲請亦與上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㈣況技專學測中心基金會之捐助章程部分條文為其董事會議決

修正通過後,業經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亦有其所提出之教育部113 年6 月18日臺教社㈢字第1130056601號函文在卷可憑。基上,本件捐助章程變更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第85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祕書長100 年7 月29日祕台廳民三字第1000018835號函文及同院院台廳一字第06070號函釋意旨,其自應向本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