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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祖望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5弄33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斗南教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斗南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正後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條文部分,均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113年修改後」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斗南教會之董事長,因該斗南教會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經主后2024年第一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組織暨捐助章程案(詳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所修訂之條文按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法人登記證書、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等文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斗南教會之董事長,該斗南教會業於113年5月25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正組織暨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法人登記證書及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聲請人依法自得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改對照表之「113年修改後」欄所示第12條、第15條、第17條、第22條、第26條、第30條、第34條、第38條、第44條、第45條、第48條、第49條之規定,乃有關董事會組織、職權範圍、董事成員選舉與罷免之方式、董事會召集之程序及決議方法、處分財產之程序及管理之方法與涉及解散程序剩餘財產歸屬,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其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上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改對照表之「113年修改後」欄所示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33條、第36條、第37條、第42條、第46條、第50條,均為不涉及實質規範內容之條號、文字內容、標點符號調整,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