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淑敏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現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扣押在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37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9048號)。聲請人名下保險均為醫療險之保障,若強制解約,依聲請人現之年齡已無足夠能力再為規劃未來面臨醫療之缺口,增加年老後無任何醫療保障之風險、更甚至會帶來政府、社會隱憂;又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經裁定更生程序,解約所得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故有在開始更生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為免有礙於更生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更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查核屬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上開執行事件受理中,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可稽。㈡然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
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聲請人並未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有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㈢再者,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
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復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