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昭德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6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聲請人之存款發扣押命令,惟聲請人以已向鈞院聲請清算,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受理,為實現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受理後,因聲請人未補正相關資料,並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裁定駁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雖主張其存款受強制執行,將有礙實現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名下存款受強制執行,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曾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遑論聲請人清算之聲請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且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