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愈能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6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李愈能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鈞院聲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6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如該等債權於清算程序外遭換價執行完畢,將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現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核對上開清算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其名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債權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為據,上開情節均堪認定。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聲請清算,如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由部分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外分配完畢,將使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免責之機會,有害於清算目的之達成,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核發之扣押命令,係為防止債務人就該執行標的任意處分,而減損其責任財產,與清算程序之目的並無不合,自應予繼續。
四、綜上所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