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楊芷盈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楊芷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負債務係因惡性循環、利滾利、挖東牆補西牆,因而導致債務越來越多,並非惡意欠債不還。抗告人現已入不敷出,面臨債主無盡的催討,壓力已大至甚至有憂鬱症,希望能給予抗告人重生的機會,准予更生。抗告人確有還款誠意,惟因高額利息,導致抗告人永無清償完畢之日,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31,49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狀陳報以「分180期、每期償還3,577元」之調解方案與抗告人協商,然抗告人仍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核閱無訛。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有西元1999年出廠之汽車1輛。而抗告人民國111年度所得為138,972元,有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另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起,每月收入27,470元,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除上開抗告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抗告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抗告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27,470元作為認定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抗告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可採認。㈣準此,以抗告人現年57歲,每月可處分所得27,47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10,394元可供清償債務,固應足以支應永豐銀行前所提出每月清償3,577元之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抗告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協商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抗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1,231,495元,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之餘額10,394元計,縱不計息,尚須9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依抗告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原審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數月前大量借款,導致財務狀況突然惡化,且抗告人未能陳明金錢去向,認抗告人並無聲請更生之誠意,惟抗告人稱其向地下錢莊借款投資,以借車貸方式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固無法提出資料以資佐證,惟地下錢莊借款多以簽發本票方式擔保,於借款清償後,無法提出借款證明文件,尚屬情理之常,再酌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列債權人有典泰精品當鋪、永盛當鋪,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有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應非子虛。抗告人就借款之去向雖未能提出相當證明文件,惟抗告人於原審時到庭表示願每月清償9,354元(見原審卷第234頁),足見抗告人係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之餘額之90%用以清償債務,難認抗告人無聲請更生之誠意。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未能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認抗告人無聲請更生之誠意,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