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何賜清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何賜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34,434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債權銀行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陳報其雖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但因債務人於該會之債權為擔保債權,聲請人有依原契約履行還款,其不會參與消債調解。故兩造均無人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9-31頁、第37-38頁、本案卷㈠第59-60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自88年12月1日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並於110年12月30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陳報聲請
人所有坐落○○○○○○○○○00地號土地係擔保債務人何賜清及何星毅在本會之借款債務,目前本會之借款人①何賜清本金尚欠1,111,120元②何星毅本金尚欠166,640元,及均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個契約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何賜清有擔保部分債務為1,111,120元;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3年9月19日分別為260,149元、220,674元、3,257元、39,613元、309,257元、200,193元、1,059,570元、161,745元、168,970元,合計2,423,428元、②另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30,447元計之;另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本件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汽車(車號0000-00),茲擔保物尚未處分,故預估行使擔保債權後無法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36,000元。聲請列入無擔保債權分配(見本案卷㈠第189頁)。則以上各項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3,189,875元【另,若加計有擔保部分債務1,111,120元,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4,300,995元】,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5-28頁、本案卷㈠第15-28頁、卷㈡第7-36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㈠第139-23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691元【即①○○○○○○分行登錄至1
13年9月27日止之存款餘額51元、②○○○○○○農會登錄至113年7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69元、③○○○○○○分行登錄至113年10月3日止之存款餘額409元、④○○○○銀行登錄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97元、⑤○○○○郵局登錄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65元】;機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山葉廠牌、2007年出廠),已無價值;汽車4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2011年出廠)、②車牌號碼00-0000(MERCURY廠牌、1989年出廠)、③車牌號碼00-0000(OLDSMOBILE廠牌、1991年出廠)、④車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1992年出廠)】,因前開編號①車輛已遭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拖回,有提出車輛交付同意書影本(見本案卷㈡第485頁)、另前開編號②、③、④之車輛已報廢,有車牌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頁面可稽(見本案卷㈡第491頁),故已無現值;不動產3筆【即①○○○○○○○○○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1,816,290元、②○○○○○○○○○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公告現值為327,048元、③○○○○○○○○○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50001分之150001),公告現值1,800,012元,然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與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公告現值3,943,350元;目前有以聲請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826元、解約金102,215元、現金價值76,240元,共計269,281元【即①○○人壽(計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A.○○○○○○○○○○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單準備金81,739元、解約金61,304元、B.○○○○○○○○○○○○保險二十年繳費(保單號碼:D00000000H)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87元、解約金40,911元;②○○人壽(計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A.○○○○○○(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現金價值42,013元、B.○○○○○○○○○○○○○(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現金價值34,227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行、○○○○○○農會、○○○○○○分行、○○○○銀行、○○○○郵局之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查詢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汽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交付同意書影本、車牌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頁面、○○人壽之查詢資料、○○人壽○○分公司之有效保單資料列表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3頁、第43-74頁、本案卷㈠第29頁、第35-55頁、第67頁、卷㈡第37頁、第41-501頁)。⑵又「聲請人已數年無業,近一年來每月僅有勞退金收
入18,954元(113年6月起調整為19,99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35頁、本案卷㈡第57頁),且「查何賜清於110年12月2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本局核定自110年12月起按月發給,110年12月至113年4月每月為18,954元,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19,998元,目前續領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589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案卷㈠第137頁)。故聲請人所述勘信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19,998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以19,998元作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922元【計算式:19,998元-17,076元=2,92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3,189,875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69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現金價值等269,281元、不動產公告現值2,143,338元【僅計入未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即僅計入○○○○○○○○○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16,290元、同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27,048元之不動產;另同段00地號土地因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與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故不予計入】後,尚有776,565元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92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2年1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76,565元2,922元≒265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68歲(00年00月出生),已退休、無業,近年僅有退休金之收入,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聲請人於更生執行時所提之更生方案,須注意不違反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消極事由,否則法院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不得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