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左耀元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生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左耀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公司當汽車銷售業務已經有7年,每月加上獎金最高收入可達新臺幣(下同)51,000元。因我的父母在過去曾開過公司但因經營不善導致破產與背負債務,而過去9年內相繼生病,父親已高齡71歲且患有重聽、心血管疾病及輕度中風;母親已62歲,從9年前中風後就導致左側癱瘓無法自理,所以都無法工作,由於家裡無人可以協助照顧,我為了工作只好請居家長照單位幫忙照顧,雖然我有一個妹妹,但妹妹已於今年5月結婚搬出去且她過去也有自己的狀況無法幫忙,我是家中長子,雖然聽說父親婚前還有與前妻生下同父異母的哥哥和姐姐,但都早已沒有聯繫,所以父母親的扶養及醫療支出與家中所有開銷都是由我一人來負擔,儘管我已經很努力工作,但仍時常有入不敷出的時候,為了負擔開銷,我只能暫時以刷信用卡或借信貸及向民間公司借貸去應付各種生活支出,甚至以自己名下的房子為擔保去借貸。但仍是不足支付,而為了籌錢不得以又以債養債去應付各種生活開銷,但下場就是債務沒有還掉反而欠的更多,每月需還的月繳款也高到無法還款,連車輛都被債權人拖走抵充債務,也因時常向公司預借薪資被公司老闆關心財務狀況,知道我有誠意要處理債務,也不是不想還,只是沒有能力償還,所以就建議我該停止所有的借貸行為,將已借貸的債務完整統計負起責任,只是因為我的債務不只銀行還有民間,所以直接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或更生應該是目前唯一能幫助我的,也因此才下定決心向法院提出調解聲請,而聲請後也收到法院訂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2點要召開債務調解開庭通知,當天開庭時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提出利率2點多,月還款10,800元之調解方案,但因我無力負擔這樣的月還款金,因此調解不成立。雖然沒有調解成功,但債務問題還是要想辦法處理。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401,918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另有民間債權人之債務要償還,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提出之方案(即每月給付10,513元、180期、利率2.68%,總金額1,556,716元),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影本佐證(見調字卷第51、53、65-66頁、本案卷第65、67頁、第79-80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㈢再查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債權人星展銀行具狀陳報有擔保債權房屋貸款,計至113年12月6日之債權尚有2,211,667元(即1,080,316元、1,131,351元)(見本院卷㈠第495-497頁);另債權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所列金額1,856,000元計(見本案卷㈠第27頁)。故有擔保部分債務計有4,067,667元;債權人星展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3年12月6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40,147元、21,763元、1,398,907元、1,206,862元、49,988元,以上各項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2,817,667元【另其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所欠款項,經陳報人先行就擔保物(汽車)處分後,債務人所欠款項合計1,206,862元,見本案卷㈡第21-23頁之民事陳報狀,此債權應視為無擔保債權】。則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合計有6,885,334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㈠第21-23頁、第27-29頁、第123-146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㈠第459-498頁、第507-518頁、卷㈡第21-24頁)。
㈣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62元【即①○○銀行○○分行登
錄至113年11月3日止之存款餘額62元(見調字卷第77-93頁、本案卷㈠第89-125頁、第285-289頁)、②○○○○登錄至113年6月28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見本案卷㈠第291-354頁);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之解約金3,583元【即○○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34,280元、貸款本息30,697元。(見本案卷第521-526頁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案卷㈠第527頁之○○人壽之解約金通知書)】;不動產【①即○○○○○○○○○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4431分之8000)公告現值為506,628元公司】、②○○○○○○○○○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240,000元。然前開不動產設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153萬元、160萬元抵押權予星展銀行、設有第三順位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人壽之解約金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㈠第69頁、調字卷第77-93頁、本案卷㈠第89-125頁、第285-354頁、第521-527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因薪
資高低取決於每月銷售的汽車數量,因此每月薪資並不固定,另外○○○○○○○○○股份有限公司的收入是有傭金,因是依業績來抽成,所以每月發的獎金也不固定。則①聲請人於○○○○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2月至114年1月份之應發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2代補充保費、追溯健保費 )依序為33,694元、53,277元、27,148元、29,063元、55,580元、56,373元、49,735元、26,099元、23,733元、58,002元、29,068元、28,344元,有聲請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單影本在卷可找(見本案卷㈠第81-87頁、第279頁、卷㈡第39頁),則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之薪資之平均應發薪資為39,176元【計算式:(33,694元+53,277元+27,148元+29,063元+55,580元+56,373元+49,735元+26,099元+23,733元+58,002元+29,068元+28,344元)12月=470,116元12月=39,17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另②聲請人於○○○○○○○公司自113年2月至114年1月份之保險獎金(無113年12月之明細表)依序為13,005元、4,643元、18,121元、12,532元、9,591元、19,395元、3,535元、4,199元、8,276元、17,875元、5,373元,有聲請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保險獎金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㈠第281-283頁、卷㈡第41-43頁)則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之保險獎金平均為9,712元【計算式:(13,005元+4,643元+18,121元+12,532元+9,591元+19,395元+3,535元+4,199元+8,276元+17,875元+5,373元)12月=116,545元12=9,712元】。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48,888元(即○○○○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39,176元+○○○○○○○○○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獎金9,712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5,000元(包括伙
食費10,000元、電信費2,000元、醫療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管理費1,500元、日用雜貨3,000元、家中水電瓦斯費3,000元、其他零用3,000元)及房貸39,800元(即星展銀行房貸11,015元、和勁二胎房貸28,815元)等語(見本案卷㈠第243頁、卷㈡第35-37頁)。查聲請人所列之伙食費10,000元、電信費2,000元、醫療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均在合理範圍。然查:
①聲請人所列之管理費1,500元支出,由其提出之「○○
○○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影本與收據影本
(見調字卷第185-187頁、本案卷㈠第194-195頁頁,卷㈡第52頁),每2個月收取一次管理費2,00
0元及電費或充電費200元共計2,600元,則每月之管理費應為1,300元,超過部分,不予列計。
②另聲請人所列水電瓦斯費3,000元之支出,由聲請
人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3年2月月、4月、8月、10月、12月水費通知單影本(見調字卷第189頁、本案卷㈠第196-199頁、㈡第49頁),金額分別為798元、771元、888元、888元、888元、900元,12個月之水費共計5,133元,則每個月之水費平均為428元;由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之112年12月、113年2月、4月、8月、10月繳費通知單影本(見調字卷第191頁、本案卷㈠第200頁),金額分別為1,942元、1,230元、1,140元、6,044元、4,986元,10個月電費共計15,342元,則每個月之電費平均約為1,534元;由聲請人提出之○○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112年11月、113年1月、3月、7月、9月、11月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影本(見調字卷第193-195頁、本案卷㈠第204-207、209頁、卷㈡第47頁),金額分別404元、922元、960元、495元、366元、495元,與代收器材費2,400元,12個月之瓦斯費及器材費共計6,042元,則每個月之瓦斯費平均約為504元。則聲請人之水電瓦斯費合計為428元+1,534元+504元=2,466元,則本院認以2,700元計之,尚屬合理,超過部分,不予列計。
③至於日用雜貨3,000元、其他零用3,000元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應繳金額2,598元)(見本案卷㈠第208頁),聲請人父親名下汽車燃料使用費費繳納通知書影本(應繳金額4,800元)(見本案卷㈠第215頁),則本院認聲請人之日用雜貨、其他零用各以1,500元計之,超過部分,不予列計。
④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21,500元
【計算式:伙食費10,000元、電信費2,000元、醫療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管理費1,300元、日用雜貨1,500元、家中水電瓦斯費2,700元、其他零用1,500元】列計。
⑤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貸39,800元(即星展銀行
房貸11,015元、和勁二胎房貸28,815元)亦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等語。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特定債務而使其他債務劣後清償之理,自無許其將所得優先用以清償房屋貸款,藉以累積或保有自身財富而減少其他債權人之清償,此部分應予剔除甚明。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母親○○○,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各為12,000元(見本案卷㈠第23頁)。
並陳報「我父親已高齡71歲且患有重聽、心血管疾病及輕度中風,母親已62歲,從9年前中風後就導致左側癱瘓無法自理,我需分擔父母醫療居家看護等扶養支出24,000元。雖然有聽說我還有兩個同父異母的哥哥和姊姊,但他們是我父親之前婚姻所生的孩子,一直都沒有聯絡。而我還有一個親妹妹,但妹妹已於今年(000年)0月結婚,且她也有自己的狀況也沒有辦法幫忙很多,加上我是家中長子,所以家中的父母親扶養及醫療支出就幾乎都是由我來負擔,再加上父母親過去有開公司,但經營不善導致破產,且父母親身上都還背負債務需要我幫忙償還,所以,支出父親扶養費12,000元及母親扶養費12,000元」等語(見本案卷㈠第243頁、㈡第35頁)。查:
①聲請人之父親○○○00年0月出生,年滿72歲,財產僅
有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0000年出廠),○○○○郵局登錄至113年12月1日止之存款餘額16,071元、每月領有就養給與金16,071元、身障補助4,049元、111、112年有130,700元、124,400元之○○○○○○○○○執行所得等情。此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之○○○○○○農會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找(見本案卷㈠第35、39、107-111、357、359頁)。又聲請人陳報「父母親的身障手冊到現在都持續「出借」給他們的朋友經營彩券行,但是都沒有合約,也沒有收取租金,只有每年朋友會包個大紅包大約5,000元的現金紅包給父母」等語(見本案卷㈠第243頁)。「我向父母朋友詢問關於彩券行的事情,對方才找出當時我父母與友人○○○所簽立的授權委託書給我,其中有詳細說明我父母同意委託授權○○○幫忙批購刮刮樂和販售」等語,並提出委託書影本證明(見本院卷㈡第37頁、第57頁),則聲請人所陳應屬可信。
且縱使○○○有執行所得,依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推估,其每月執行所得亦僅有10,891元至10,366元不等。而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親若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即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惟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就養給與金16,071元及身障補助4,049元,共計20,120元,已超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故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親○○○無受扶養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之扶養費12,000元,不予列計。②聲請人之母親○○○00年00月出生,年滿62歲,患有腦
內出血、左側偏癱,無財產,然於111、112年有87,700元、112,400元之○○○○○○○○○執行所得;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等情。此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農會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找(見本案卷㈠第35、
39、43、45、113-117、357頁)。又聲請人陳報「父母親的身障手冊到現在都持續「出借」給他們的朋友經營彩券行,但是都沒有合約,也沒有收取租金,只有每年朋友會包個大紅包大約5,000元的現金紅包給父母」等語(見本案卷㈠第243頁)。「我向父母朋友詢問關於彩券行的事情,對方才找出當時我父母與友人○○○所簽立的授權委託書給我,其中有詳細說明我父母同意委託授權○○○幫忙批購刮刮樂和販售」等語,並提出委託書影本證明(見本院卷㈡第37頁、第57頁),則聲請人所陳應屬可信。且縱使○○○有執行所得,依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推估,其每月執行所得亦僅有7,608元至9,366元不等。是聲請人之母親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有受居家看護之必要,堪可認定。
且依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協會之收據影本(見本案卷㈠第47-61頁),聲請人之母親○○○每月約有541元至659元不等之居家照護支出;另依其提出之○○○○診所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見本案卷㈡第55-56頁),聲請人之母親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共支出醫療費用15,915元,則每月平均支出醫療費用1,326元。而本院認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再加計每月居家看護費用659元、醫療費用支出1,326元,以20,603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又聲請人之妹妹○○○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之扶養費支出以7,583元【計算式:(20,603元-5,437元《即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2人=7,583元】列計為當。
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1,500元、支出母親之扶養費7,583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083元【計算式:21,500元+7,583元=29,083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48,888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9,083元後,尚餘約19,805元【計算式:48,888元-29,083元=19,805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2,817,667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62元、保單解約金3,583元後,尚有2,814,022元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19,805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1年10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814,022元19,805元≒142月,小數點以下捨棄】;退步言之,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2,817,667元加計有擔保部分債務4,067,667元扣除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公告現值746,628元後之3,321,039元【計算式:4,067,667元-746,628元=3,321,039元】,以6,138,706元【計算式:2,817,667元+3,321,039元=6,138,706元】認定債務人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並扣除聲請人之存款62元、保單解約金3,583元後,尚有6,135,061元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19,805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5年9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35,061元19,805元≒309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