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人即債 務 人 張秀蓁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秀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756,98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今任職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111年4月至12月每月收入約25,250元、112年度每月收入約26,400元、113年1月至3月每月收入約27,470元,並兼職○○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於111、112年度分別受有12,683元、45,644元收入,及兼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於111、112年度分別受有36,599元、10,588元收入,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單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復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經查,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於112年9月18日達成協議,聲請人應自112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2,281元,共分60期,年利率5.88%,以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後於繳款3期後因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3月1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自陳其於000年0月00日間成立調解後,本依約按時還款,但因其於112年7月、11月間分別遭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致無法履行調解協議,僅能於113年3月1日毀諾等語。有聲請人113年6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7月28日、112年11月29日桃院增竹112年度司執字第6798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上開陳稱之情節為可採。則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4月起至今任職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廠,111年4月至12月每月收入約25,250元、112年度每月收入約26,400元、113年1月至3月每月收入約27,470元,並兼職○○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於111、112年度分別受有12,683元、45,644元收入,及兼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於111、112年度分別受有36,599元、10,588元收入,此外無其他固定收入。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書等為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859元(計算式:〈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367,826元+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396,781元〉÷24月=31,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如113年6月19日陳報㈣狀第3項及附件28、29所

載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金額共計17,186元、第5項(編號10彰化銀行應以附件31所示,至112年8月7日之餘額172元為準)所載存款餘額共計2,148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16-3所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解約金試算結果、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函、安聯人壽手機APP保單帳戶價值總額查詢畫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與兄張○棚、妹張○君、弟張○博共同扶養父母

張○勝、張蕭○珊,每月需各支付扶養費4千元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聲請人父母張○勝(00年00月00日生)、張蕭○珊(00年0月0日生)現年均為70歲,均無工作能力,張○勝名下僅有年份80年份之車輛一臺,其於110-112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張蕭○珊名下有年份78年、98年份之車輛各一臺,其僅於112年度申報受有○○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5,057元,及迄今每月領取老人年金5,32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斗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父母張○勝、張蕭○珊目前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又聲請人主張其兄弟姊妹共4人每月各給付父母生活費4,000元,總計16,000元,低於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是本院認聲請人縱有扶養其父母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之責,以使聲請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債務。再本件聲請人之父母除聲請人外,尚各有其他扶養義務人4人(即聲請人父母之配偶、張○棚、張○君、張○博)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該4名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均可負擔扶養,復審酌該4人之財產清單及111、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所載財產及所得,其中聲請人之兄張○棚、弟張○博所有之財產及所得顯大於聲請人甚多,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應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父母之扶養義務,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其父母扶養費之部分,分別以1,000元、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576元(計算式:17,07

6元+1,000元+500元=18,5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31,859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576元後,尚餘13,283元(計算式:31,859元-18,576元=13,283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債務總額約為1,756,989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2,148元、保險解約金17,186後,仍尚有1,737,655元(計算式:1,756,989元-2,148元-17,186元=1,737,655元)。依聲請人每月13,283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0.9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37,655元13,283元÷12月≒10.90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