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人即債 務 人 吳昱霆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523,00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成立調解,聲請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26年2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2,649元(最後一期為2,49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0%,以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協商時聲請人任職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司),並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42,000元,並已履行19期,惟其於111年6月14日因職業災害進行左足韌帶撕裂重建手術,致無法工作需休養18個月,○○物流公司竟於000年0月間將聲請人解僱並退勞健保,聲請人因無收入不得已才毀諾,顯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現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自110年度任職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公司,並分別受有54,958元、42,820元薪資之收入,及於110年度受有○○○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595元之收入,並於111年度分別受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生醫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6,754元、1,730元之收入,及於111年任職在○○物流公司,並受有51,821元薪資之收入,因○○物流公司已於112年8月18日將其退保,聲請人現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26日曾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月25日成立調解,聲請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26年2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2,649元(最後一期為2,49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0%,以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惟聲請人後於繳款19期(即112年9月10日)時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自陳其於111年1月25日成立調解後,本依約按時還款,但因其於111年6月14日因職業災害進行左足韌帶撕裂重建手術,致無法工作需休養18個月,○○物流公司竟於000年0月間將聲請人解僱並退勞健保,實在無法履行調解的協議,僅能於履行19期(即112年9月10日)後毀諾等語。有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113年3月4日更生聲請狀、113年4月23日陳報狀、○○物流公司113年5月9日新物人資字第162號函等附卷可佐,再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聲請人之投保單位○○物流公司已於112年8月18日將其退保,堪認聲請人上開陳稱之情節為可採。則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度任職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物流
公司,並分別受有54,958元、42,820元薪資之收入,及於110年度受有○○○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595元之收入,並於111年度分別受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生醫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6,754元、1,730元之收入,及於111年任職在○○物流公司,並受有51,821元薪資之收入,因○○物流公司已於112年8月18日將其退保,聲請人現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及每月領取租屋補助6,480元。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查。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因韌帶重建手術術後無法工作宜休養18個月(自111年6月14日至112年12月14日),不宜搬運過重貨物之情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主張其終生不可搬運過重貨物一事為真實,而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0日生 ),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2年,且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堪認聲請人具有此一部分職業之技能,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打零工收入2萬元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之能力,再加計每月租屋補助6,480元,總計33,950元(計算式:27,470元+6,480元=33,95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50元(迄至113年1月12日止),及現
值約768,000元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140萬元,現貸款餘額約944,887元)、現值約31,500元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9萬元,現貸款餘額約292,740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保險契約網路查詢資料、中古車價網路查詢資料等為證,及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附卷可稽。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之子女吳O瑾、吳O樑、吳O霂
之扶養費用各8,538元等語。查,聲請人之子女吳O瑾、吳O樑、吳O霖分別為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110及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吳O瑾、吳O樑、吳O霂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各以1萬元為適當,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吳O瑾、吳O樑、吳O霂之母共同負擔。又吳O瑾、吳O樑、吳O霂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款3,008元、行政院加發750元,有陳報狀、吳O瑾○○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附卷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聲請人提列扶養費各於3,121元(計算式:〈10,000元-3,008元-750元〉÷2=3,121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6,439元(計算式:17,076
元+3,121元×3人=26,439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收入33,95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6,439元後,尚餘約7,511元(計算式:33,950元-26,439元=7,511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23,507元(計算式:1,523,007元-設定擔保自用小客車現值768,000元-設定擔保機車現值31,500元=723,507元),扣除聲請人存款50元,仍尚有723,457元(計算式:723,507元-50元=723,457元)。依聲請人每月7,511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8.0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23,457元÷7,511元÷12月≒8.02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