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鈴蘭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詹凱傑
許皓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代 理 人 吳玉芬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鈴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聲請人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清算事件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照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