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再審相對人 詹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就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言,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另有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就請求對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言,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亦併為再審程序審理之對象,故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亦併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故再審之訴應有二個訴訟標的。又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如具有再審理由,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在此一訴訟程序,即有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㈢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共有三個訴訟標的存在。如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即可能有三以上之訴訟標的。而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間,均有相互依存關係。換言之,須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再審理由,方得審究前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後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理,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故而,倘若再審原告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而未具體指明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何再審理由者,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定程式,為再審之訴不合法,且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楊建華先生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㈡」第315、332-337頁)。

三、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之確定終局裁定外,並求為廢棄附表編號1至39項次所示之裁判,探究其聲請本件再審之目的,無非在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判之訴訟程序,以進入原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故再審聲請人雖臚列歷年來相關裁判請求廢棄,但並非逐一對附表編號1至39項次所示之裁判,單獨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尚無需就附表編號1至39項次所示之裁判各別徵收再審裁判費,而依據前開說明,即應先審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合法性,若合法性完備,始得審究本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需本件聲請再審有理由,才能依序審究附表編號39至1項次之裁判。

四、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已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40所示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自陳於113年1月5日收受(見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第2頁),並有送達回證可憑,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月2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五、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六、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於書狀中記載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見再審聲請狀第4頁),但再審聲請人所陳乃「鈞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是訴外裁判」(見再審聲請狀第9頁)、「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見再審聲請狀第14頁、第29頁)、「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見再審聲請狀第31頁)、「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見再審聲請狀第42頁)等語均係對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為指摘,並非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應以判決為之,不應以裁定為之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並非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自應以裁定為之,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可認定,依據上開意旨,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是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有何不公,要求原確定裁定開啟言詞辯論程序與重行調查證據程序,並以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無庸命為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八、又本件聲請再審既經不合法駁回,則無從依序審究附表編號39至1之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及裁定 1 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 2 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 3 95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 4 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 5 9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6 96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7 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8 97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9 97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10 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11 98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12 9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13 9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4 9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15 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16 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17 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18 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19 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20 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21 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22 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23 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24 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25 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26 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27 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28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29 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30 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31 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32 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33 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34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35 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36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