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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25 號),聲請人請求交付上開訴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充分了解鈞院112 年度訴字第625 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複製系爭事件之歷次開庭錄音資料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其次,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狀僅空言泛稱其為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云云,並未具體指陳本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以閱卷方式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之目的為敘明,足認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職是聲請人逕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件訴訟之一審法庭錄音光碟,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一審審理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