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張玉梅相 對 人 蘇信嘉
蘇柏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13,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0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74條之1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蘇信嘉、蘇柏勲就債務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0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願依原訂拍賣條件應買。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條規定,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112年度司執字第307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聲請願依原訂拍賣條件應買系爭土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及債務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受理在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債權人無
法即時就就執行標的取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執行標的應買價格新臺幣(下同)2,045,000元為計算之依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45,000元,該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預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6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613,500元(計算式:2,045,000元×5%×6年=613,500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