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邱昱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微娣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鈞院以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嗣其本案訴訟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爰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辦理,即得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該項登記,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