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李秋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幸瑤素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457號判決意旨、111年度臺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理法官已發函限期要求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具狀提供爭執點,該回覆之截止日為民國113年4月8日,相對人遲至今日仍未回覆,代表相對人不予回覆,然法官仍給予相當大的時間予相對人。而承審法官對聲請人第一次發函之日為113年3月4日,第二次發函要求聲請人補正反訴裁判費之日為113年3月19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價金等事件,現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迴避原因,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客觀上尚不足以認承審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以此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可採。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