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莊適端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李喜久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聲請為莊李喜久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福興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交付贈與物事件,為相對人莊李喜久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現由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莊李喜久並無訴訟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鈞院為相對人莊李喜久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莊李喜久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5歲,相對人莊李喜久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現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相對人莊李喜久目前屬於無意識狀態,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莊李喜久為無訴訟能力人,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莊李喜久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莊李喜久迄今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莊李喜久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莊李喜久因罹病無訴訟能力,而莊福興為相對人莊李喜久之配偶,應能確實保障相對人莊李喜久之訴訟權益,是由莊福興擔任相對人莊李喜久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請求交物贈與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