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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儷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沈志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刻由鈞院受理中,因伊就上開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伊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酌定擔保金,在該執行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其次,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表示之債權不成立(或不存在)為異議之事由,則該執行名義縱有何不當,因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要非屬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同法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正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 年度訴字第474 號)云云,固屬實在。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 年度訴字第474 號民事卷及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強制執行卷,審查結果,因本件聲請人提起上開執行異議訴訟意旨略以:依原和解筆錄固記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伊願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等情,但兩造離婚官司纏訟迄今長達3 年,子女並非與相對人同住,從一審至今子女均與伊同住,生活開銷等皆由伊獨力負擔,惟相對人竟以和解筆錄要求支付子女扶養費新台幣70多萬元云云,是依聲請人之所述情節,似認原和解筆錄上所載相對人對其之扶養費債權並不存在,執此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雖提起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但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