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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張博堯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相 對 人 鄭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632,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04號給付票款事件(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200,000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經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裁定准許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00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37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賭債,依民法之規定,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即相對人並無請求權,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同院106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21,200,000元及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等案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屬賭債而不存在,於形式上尚非明顯無理由。復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不動產恐難以回復,故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為21,200,000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茲以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6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並按票據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參照),即為7,632,000元(計算式:21,200,000元×6%×6年=7,632,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