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春梅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相 對 人 李復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下稱執行標的物),是否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所民國11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越界面積達4.73平方公尺乙節,容有爭執,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執行標的物如經拆除,不僅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更將因執行終結而喪失救濟機會,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8號返還占有物等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正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云云,固屬實在。惟該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度司執字第11828號強制執行卷、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111年度簡上57號及109年度六簡字第238號等卷,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