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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嘉揮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嚴**部分之姓名(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3年4月2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及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1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及建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嚴**部分為何人(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1建號建物,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嚴和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4月2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