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1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峰間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13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八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3月10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836,296元【計算式:375,138元+461,158元=836,296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然原告僅繳納4,080元,尚不足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