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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曾誠

曾茗琮

嚴坤祿

嚴坤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楊嫦娥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各原告之權利範圍合計為全部)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8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4,411,960元【計算式:(2.88㎡+627.40㎡)7,000元=4,411,96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第81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3,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