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9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盈安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錦環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分別請求塗銷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地號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之第一、二、三順位、設定權利範圍分別詳如各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僅按其中雲林縣土庫鎮文化段658地號及同鎮越港段810-1地號土地計算已達1,066,788元【計算式:(183.00㎡24,300元25/340)+(31.92㎡23,177元)=1,066,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9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