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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9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劉璜營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盟富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零捌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6,000,000元、6,000,000元、3,600,000元之第二、三、

四、五順位、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6,401,495元【計算式:139.35㎡117,700元=16,401,495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16,401,495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408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43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51,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