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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4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黃添源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慶益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79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又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90,467元【即被告與訴外人福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約定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總價】;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090,467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且自經濟上觀之,此部分聲明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0,4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