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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5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銀玩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9,78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425,000元【計算式:(112㎡+904㎡+201㎡)25,000元=30,42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9,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