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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8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王瑞發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獅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予原告,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即原告請求返還支票3紙之票面金額總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