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蔡洪秀盆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金穎、洪潮和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4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同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洪潮和與楊金穎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建號建物,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476,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1,5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就次序6、7所列被告洪潮和受分配之執行費12,000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1,500,000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合計為1,512,000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12,000元。又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有競合關係,應依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應擇較高即訴之聲明第2項之1,512,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