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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5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侯英洺

侯姿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侯金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254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4,152元【計算式:(104㎡12,438元)+190,600元=1,484,15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75,000元,此部分與首開被告應將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459,152元【計算式:1,484,152元+1,975,000元=3,459,152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