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家榮上列原告與被告康世宗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204231分之7659、全部)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47,61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204231分之7659、全部,其中被告康世宗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747610分之58638;其中被告康世傑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747610分之56890;其中被告李科誼即李宗舜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747610分之12230;其中被告廖泰山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747610分之375307,是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503,065元(即依上開抵押權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計算之擔保債權金額);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971,992元【計算式:(7.87㎡18,000元7659/204231)+(109.26㎡18,000元)=1,971,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503,0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