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6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鍾財興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昌庫等間請求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昌庫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乃遭被告等妨害,乃請求排除侵害;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係請求命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原告,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所遭被告等未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之侵害,請求回復之價額(即等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100元【計算式:1,333㎡1,700元=2,266,1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07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21,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