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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4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盧英傑上列原告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造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

繫屬日(即民國113年9月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

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77條之1第2項同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應返還何物、應撤銷何法律行為或塗銷何登記等),及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另原告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均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