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8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銅益興
田育昇張家榮楊淑瑩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又亘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銅益興、田育昇、張家榮、楊淑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2,430元、新臺幣1,990元、新臺幣1,77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㈠原告銅益興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分別為204231分之2085、全部)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6,135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204231分之2085、全部,其中被告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336135分之84371,是此部分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84,371元(即依上開抵押權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計算之擔保債權金額);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658,626元【計算式:(7.87㎡18,000元2085/204231)+(36.51㎡18,000元)=658,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84,3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田育昇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分別為204231分之7233、全部)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893,691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204231分之7233、全部,其中被告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893691分之224321,是此部分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224,321元(即依上開抵押權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計算之擔保債權金額);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004,997元【計算式:(7.87㎡18,000元7233/204231)+(111.11㎡18,000元)=2,004,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224,3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㈢原告張家榮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分別為204231分之7659、全部)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747,61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204231分之7659、全部,其中被告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747610分之187654,是此部分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187,654元(即依上開抵押權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計算之擔保債權金額);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971,992元【計算式:(7.87㎡18,000元7659/204231)+(109.26㎡18,000元)=1,971,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187,6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㈣原告楊淑瑩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分別為204231分之6260、31726分之9086)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654,56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204231分之6260、31726分之9086,其中被告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654560分之164297,是此部分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164,297元(即依上開抵押權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計算之擔保債權金額);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639,822元【計算式:(7.87㎡18,000元6260/204231)+(317.26㎡18,000元9086/31726)=1,639,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164,2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