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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真真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其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何買賣契約無效、確認與被告間之何法律關係存在等),亦未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其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