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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憲昌訴訟代理人 林錦龍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雪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16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10,000元【即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之標的物即被告間約定買賣契約標的物之買賣契約總價】;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黃成滄、王英即王心妍、唐雪平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1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168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95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75,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裁判日期:2024-08-13